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57號
TPTA,113,交,395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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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7號
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榮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OOO巷O弄口(往南方 向),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併處車主 )」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 ,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同年9月9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原告於同 年9月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 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部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聽見汽車底盤有異聲,返家後在住處附近人車稀少巷內,打開車門以慢速短暫進行檢查,並非以危險方式駕車;且原告為獨居老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生,職業駕駛人資格將於114年12月終止,吊扣汽車牌照恐影響生計,爰訴請撤銷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以右手操作方向盤,左手維持開啟駕駛座車門方式,持續行駛於道路,且未保持視線於車前狀況,其情狀已足認定危害往來通行人車之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第3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前段所明訂。
㈡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考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脈絡,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修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103年1月8日修法條文參照);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所謂「危險方式駕車」,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蛇行」行為,或係「僅以後輪著地」之典型飆車行為,抑或與此相當之危險駕車行為,均屬之。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OOO巷O弄口(往南方向),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併處車主)」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據予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以信實。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原告汽車行駛在○○○街OOO巷,左側車門開啟並持續往前行駛,駕駛人以左手放置於門把上,右手握方向盤之方式駕駛,沿途尚有其他機車、行人等用路人經過;顯然,原告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以開啟駕駛座車門方式行駛,分心駕駛,不僅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更危及一旁之機車、行人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權益,核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駕車行為相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被告據予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要無違誤。 ㈣固原告徒以其係因聽見汽車底盤有異聲,返家後在住處附近人車稀少巷內,打開車門以慢速短暫進行檢查為辯:惟原告於行車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確實有效;苟其汽車確有故障疑慮,當尋覓適當、安全處所進行檢查,萬不可在人車通行之公眾道路上,以單手開啟車門方式行駛,此舉不但無助於故障排除,更增添駕車之危險,無從卸免己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縱原告以單手開啟車門行駛之危險駕車,係為檢查汽車異聲,然其未在當、安全處所進行,反在人車通行之公眾道路上為之,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就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負起處罰責任;故被告據予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何裁量空間,不得只因其個人緣故而予免罰。 ㈤是原告汽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以單手開啟車門行駛之危險駕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主觀上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行政處罰責任;基此,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OOO巷O弄口(往南方向),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併處車主)」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此部分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予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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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