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37號
TPTA,113,交,393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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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7號
原 告 張日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 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以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拍照取證,並檢視監視器 畫面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早晨天氣昏暗,原告行至平交道中間路段時才聽見鈴聲 並迅速通過,此時遮斷器亦尚未放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平交道時,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 已開始運作,系爭機車尚未越過平交道停止線,警鈴及閃光 號誌已運作數秒且遮斷器亦開始下降,系爭機車仍闖越平交 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99至10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67頁)附卷可 稽:
⑴、檔案名稱「16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V_main_00000000000000_07 2153.avi
  【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為雙向二線道,07:21:34 秒平交道之警鈴響起,07:21:35秒監視器畫面同順向車道之 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如紅圈處所示)。07:21:35至07:21:40 秒,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並可聽見有長哨音,07:21: 40,遮斷器開始下降。07:21:41,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 ,遮斷器下降中,此時畫面左側之順向車道出現一輛機車( 即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或停等,超越停止線後繼續直行通過 平交道。07:21:44,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後繼續直行。07:2 1:46,平交道兩側之遮斷器完全下降。
⑵、檔案名稱「16校舍路_校舍路西球_main_00000000000000_072 153.avi
  【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為雙向二線道,07:21:34 ,監視器畫面順向車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運作。07:21:40,遮 斷器開始下降。07:21:41,畫面左側之順向車道出現一輛機 車(即系爭機車),未見減速或停等,超越停止線後繼續直 行通過平交道。07:21:44,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後繼續直行 。07:21:46,遮斷器完全下降。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 斷器,而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畫面中順向車道 之遮斷器開始放下後,系爭機車自順向車道出現,未有減速 或停等,即逕自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穿越平交道,過程中警 鈴與閃光號誌均持續運作。是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 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觀外在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平交道卻 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並在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器 已開始下降之情況下,猶仍通過停止線駛過平交道,自屬「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 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行至平交道中間路段 時才聽見鈴聲並迅速通過,此時遮斷器尚未放下云云,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已持續運作 ,原告方才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於遮斷器已開始 下降之情況下仍駛過平交道等情顯然不符,原告上開自無足 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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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