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920號
TPTA,113,交,39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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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0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

代 表 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A402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榮志(下稱陳榮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3年O月OO日11時2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235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 8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 A402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本院卷第99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陳榮志無變換車 道之意思,依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只能暫時利用 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當時前方僅有一輛加速遠離 的白色自小客車,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且陳榮志亦無變換 車道之行為,該路段為左彎路段,且地勢左低右高,因向心 力,若將方向盤稍微往左打,即容易造成車輛左輪壓在中線 車道與外線車道之分隔線,系爭車輛雖有往左偏移,但陳榮 志隨即將方向盤打直,系爭車輛回到外側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被告誤載為穿越虛線) 向左變換車道,該跨越車道線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陳榮志未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車輛雖僅有左側車輪及部分車身進 入中線車道,並無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既有跨 越車道線之行為,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 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以確保其他 用路人安全及行車秩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向左偏移, 左側車輪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隨後又向右駛 回外側車道,經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被告並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402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 、107-1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本院卷第124-125、131-145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車輛非變換車道,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依規定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駕 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違反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 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  2.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前鏡頭),勘 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有 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 常。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遠處有一台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外側車道(見圖1)。畫面時間...11:02:50,系爭車輛逐 漸向左側中間車道靠近,11:02:51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壓 於白色虛線上(見圖5),11:02:52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 前輪及左後輪均已跨越白色虛線而進入中間車道 (見圖6), 同時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檢舉人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立 刻向右回正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圖7、8)。系爭車輛於 此期間左轉方向燈均未亮起。」,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5、133、137-139頁)。依勘驗內 容,系爭車輛於影片畫面時間11:02:50向左側中間車道靠近 ,11:02:51左前車輪壓在白虛線上(本院卷第137頁上方擷 取畫面),11:02:52左側前後車輪均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 道(本院卷第137頁下方擷取畫面),11:02:52至11:02:53 隨即向右回正(本院卷第139頁擷取畫面),繼續行駛於原 外側車道,自左前車輪壓在白虛線至系爭車輛回正期間約3 至4秒,且其後繼續行駛原外側車道(此部分可參酌系爭車 輛前鏡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5頁),則系爭車輛當時向 左偏移是否變換車道,並非無疑。②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前鏡頭),當時系 爭車輛前方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本院卷第141-14 5頁),是系爭車輛當時並無超車或避開障礙物而向左變換 車道之必要。③再陳榮志於陳述:我當時並無任何變換車道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1頁)。④此外,車輛向左偏移,除 變換車道外,尚可能是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 規跨行車道」等其他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7款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 款參照)。⑤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係變換車道,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使用左側方向燈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系爭車輛是否有其他違規事實(例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違規跨行車道」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不應自 行認定並適用法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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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