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98號
TPTA,113,交,3898,202505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8號
原 告 郭曉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49F20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環河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 電字第C49F2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3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14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2月24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C49F2005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迴轉時,遭巡邏 員警攔查,並開立原舉發通知單,惟行車管制號誌係在迴轉



道後且迴轉道前無管制燈號,遂進行迴轉無燈號管制之系爭 路口,原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113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見系爭車輛 ,由系爭路口(重新橋下迴轉道)違規紅燈迴轉,遂趨前攔 查,該路段車流甚大,故有設立紅綠燈號誌,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53條1項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 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 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 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 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 涵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 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 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4269號函暨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 59-6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12:43:01秒許員警駕駛警車駛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正前方;12:43:02至07秒許 ,警車與系爭車輛繼續直行;12:43:08秒許,系爭車輛顯示 左方向燈;12:43:10秒許,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為紅燈;12:43:15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向左轉彎, 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近端及遠端)均為紅燈;12:43:16 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轉,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 ;12:43:17至21秒許,系爭車輛駛至環河南路迴轉道停等紅 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 、第91-105頁)。則系爭車輛抵達重新路之停止線前,系爭 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紅燈,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於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 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駛入迴轉道,顯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行車管制號誌係在迴轉道之後,自重新路駛往迴轉道之車輛應不受該號誌之規制效力所及乙節,惟參以勘驗擷取照片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系爭路口之重新路停止線右側緊臨大樓建物,停止線後方則繪有網狀線,網狀線左側為迴轉道,網狀線後方另繪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右側之人行道轉角處設有近端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本院卷第99-101頁、第107-109頁),則因該重新路停止線緊臨大樓之道路狀況,故無法在旁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仍於右前方之人行道轉角處設有近端行車管制號誌,又該停止線係繪製在迴轉道前,未達迴轉道處,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及「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之說明,停止線後方所涵蓋之路面即屬路口之範圍,受該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於對面紅燈時超越該停止線駛往迴轉道,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 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 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