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85號
TPTA,113,交,388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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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5號
原 告 吳典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4957、第22-ZIB49495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IB494957(下稱原處分一)、22-ZIB494958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4 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往交流道國道3號北上往南港方向行駛,自應使用右 側方向燈上交流道,又該右側車道虛線與路肩線平行處,長 度僅約5公尺,當車輛駛入此間距時,肉眼已無法辨識,用



路人要如何在一秒內於使用右側方向燈切入右側後,再使用 左側方向燈切入右車道上交流道,可見案址路況複雜且標誌 設計不良,被告應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而不予處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循前方車流依序進入主線車道排 隊,逕自利用未開放通行之路肩行駛,嗣其由路肩變換至左 側之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 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 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81至83頁、 第105至109頁、第155至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未循前方車流依序進入主線車道排隊,逕自利用未開 放通行之路肩行駛;其後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屬變換車 道之範圍,故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員警遂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8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300號函(本院卷第77至8 0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見,於右下角顯示 時間(下同)08:08:54系爭車輛即行駛於外側之路肩,其 後出現車道調整變化,系爭車輛自08:08:58至08:09:03 變換至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衡以上開路面之標 線均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 他用路人其行車動向;參以國道3號甲線全線均無開放路肩 供車輛通行,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40004171號函(本院卷第163頁)可參。可見原告違規使用 路肩在先,另疏未注意上開車道變化,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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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