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43號
TPTA,113,交,3843,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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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3號
原 告 林維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U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11月1日14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平交道微電 腦自動照相機攝得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將原處分處罰主文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變更為記違規點數5點,並重新送達原告,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 同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駛近平交道時始發現號誌燈亮起,當時若煞停於平交道 上恐生更大之危害,方才迅速通過。且員警之採證照片與說 明文字之秒數有落差,當時颱風剛過境,也許設備有異常,  其應該是有超速違規所以被拍照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警鈴響起,此時系爭機車  尚未行駛至遮斷器,其後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系爭機 車越過停止線,並於遮斷器已開始下降後直行闖越平交道,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 違規點數五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1頁、第9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37頁)附卷可 稽: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校舍路西全.avi」  畫面為雙向二線道,【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4:26:09 秒平交道之警鈴響起,14:26:10監視器順向車道之閃光號誌 開始運作(如紅圈處所示)。警鈴聲與閃光號誌持續響起運 作,14:26:11對向車道有一輛汽車穿越平交道,於14:26:14 秒,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紛紛減速並停於停止線前方停等。 14:26:16,監視器順向車道近端處,及其斜對角之對向車道 遮斷器均開始放下,其後監視器順向車道有一輛機車(即系 爭機車)出現並超越停止線,往前方繼續直行並穿越平交道 ,此時影片中仍可聽見警鈴聲響起,閃光號誌亦持續運作, 上開遮斷器仍在下降中。14:26:20,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14:26:23,監視器順向車道遠端處,及其斜對角之對向車道 遮斷器均開始放下。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校舍路西球.avi」 畫面為雙向二線道,14:26:09,監視器前方之閃光號誌亮起 紅燈開始運作。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紅燈,於14:26:16秒號誌 後方之遮斷器開始放下。14:26:17,監視器畫面左方順向車 道出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未減速或停等,



即直行穿越平交道,此時遮斷器下降中,閃光號誌仍持續運 作;畫面中可見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紛紛減速停等於對向車 道停止線前方。14:26:20,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 斷器,而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持續運作,畫面中順向車道 及斜對角之遮斷器開始放下後,系爭機車自順向車道出現, 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穿越平交道, 過程中警鈴與閃光號誌均持續運作。是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 觀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近 平交道卻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並在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運作 且遮斷器已開始下降之情況下,猶仍通過停止線駛過平交道 ,自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被 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併 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 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
3、至就本件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 前,原告徒以警方採證照片時間與影片時間有落差、其可能 是因為超速才被拍照云云置辯,對於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 已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自無足採,併予 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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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