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00號
TPTA,113,交,3800,2025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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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應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
理由。」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
46條第2項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上訴狀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被告機
關負責人之姓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3,000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及被告機關負責人姓名
黃鈴婷,逾期未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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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