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7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林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722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28.5公里 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及影片為民眾提供並檢舉,非以專業之測量儀器測 量車距,亦無違規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佐證,不得僅憑肉眼目 視角度即認定原告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路段車流順暢,行駛速率可達最高速限,惟系爭車輛持 續緊跟前車,與前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違規;又本件無涉重量、速率、酒測值等需使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始得為採證之情形,民眾檢 舉之採證影片自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基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乃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 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公分。」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7:27:12,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行 駛於內線車道,其前方可見一輛黑色轎車亮起煞車燈(即系 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前方可見另一輛深色轎車同行駛於內 側車道(下稱車輛A)。系爭車輛與車輛A距離明顯不足1組 車道線之距離。17:27:13至17:27:18,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 車輛A後方,二車之距離仍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17:27: 19,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往右切至外側車道,行駛於車 輛A之右後方。17:27:23,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向左 切回內側車道,此時可見其與車輛A之距離仍明顯不足1組車 道線之距離,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反覆亮起煞車燈。17:27: 26,系爭車輛於切至內線車道後又再次亮起右側方向燈,嗣 其右側方向燈熄滅並亮起煞車燈,其與車輛A之距離仍為相 近,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17:27:28,系爭車輛再次 亮起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其與車輛A之距離 仍為相近,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17:27:33,系爭車 輛於切入外側車道後加速向前行駛,於超越車輛A後,向左 切入內側車道即車輛A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至97頁)。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27:12至17: 27:18行駛於其前車即車輛A之後方,兩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 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後系爭車輛先向右變換車 道,復又向左回到原車道行駛於車輛A之後方,兩車間之前 後車距仍不足1組車道線,其後可見系爭車輛仍與車輛A間明 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又依上開採證影像及擷圖可見當 時車流順暢,未見有何異常之行車狀況,難認原告有何難以 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無誤。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檢舉影像非以專業之測量儀器測量車距,亦無違 規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佐證,不得僅憑肉眼目視角度即認定原
告違規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 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 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 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 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 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 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 影像,並參以車道線之距離為判斷,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 違規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