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87號
TPTA,113,交,358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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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7號
原 告 陳光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3年10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前,並於113年10月14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由建一路左轉入建八路時,視線遭路口轉角一大型



廣告看板完全遮擋,無從知悉是否有行人,依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 全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再者,系爭路口非常 繁忙,如果實施人車分流就沒有這個狀況,現在已經實施人 車分流就沒有不禮讓行人的狀況,可見是路口管理不當及執 行單位的問題。
 ㈡檢視採證照片,雖然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建八路始發現路旁有 行人,惟確定均與行人距離超過約4至5組枕木紋,復為避免 車輛停等阻礙建一路直行之車輛,始小心通過,行人亦均於 系爭車輛駛過後始步行通過,原告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情事。且4張採證照片所攝時間自8時5分54秒至57秒共歷 經4秒,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該處應屬2至3公尺之設置,可知原告駕駛時速約2.7公里, 是非常小心通過系爭路口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舉影像08:05:55-08:05:57時,有數名行人正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行至車道中間位置時,系爭車輛行 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 一車道寬,自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 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 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 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 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5-6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732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05:52秒許,檢舉人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見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建一路(往南)左轉建八路,於檢舉人機車前方,有數輛機車等待系爭車輛準備直行;08:05:5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轉,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至2台機車之長度,見一名身著白色褲子之行人(下稱A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第1個枕木紋處,另有廣告看板架設在A行人後方之人行道上(未超過紅色實線);08:05:54秒許,A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08:05:55秒初,A行人行走至第2個、第3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系爭車輛斜行前懸進行人穿越道,此時其右側車身邊緣在第5個枕木紋處(因角度無法見左側車身),08:05:55秒末,A行人放慢行走速度,系爭車輛繼續斜行欲駛往建八路往東之車道,右前輪在第5個至第6個枕木紋處;08:05:56秒許,見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其右前輪在第6個枕木紋上離開行人穿越道,其左後車尾則自第4個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A行人則走至第3個、第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08:05:57秒,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進入建八路往東之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11頁)。則系爭車輛左轉駛至系爭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尚約1至2台機車車長時,A行人業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邊緣至第5個枕木紋處時,A行人則已走至第2個枕木紋處,又該行人穿越道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79公分,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87905號函暨測量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21頁),另系爭車輛之車寬為172公分,亦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是斯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約在第3至4個枕木紋間隔處(第4個至第5個枕木紋相距約159公分,計算式:40公分+79公分+40公分=159公分),距離A行人即不到2個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停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原告雖主張其視線為路口轉角大型廣告看板所遮擋,未見行人云云,惟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廣告看板架設於行人後方之人行道,且未超過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已駛至路口中央以左轉建八路,自無受廣告看板阻擋而無法見行人穿越道上A行人之理,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猶未注意A行人動態,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於系爭路口是否實施人車分流,非得足以阻卻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違法性及有責性之事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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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