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23號
TPTA,113,交,35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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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3號
原 告 潘春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行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民眾於113年10月1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審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後,於113年10月2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 13年10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2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下雨視線不佳、道路 施工縮減路幅,行車速度非快,聽聞系爭車輛發出異音,方



向機轉向卡頓,方會突然煞車,嗣經修車廠告知方向機漏油 ,雖有加油,惟未索取單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驟然減速,甚 在車道中暫停,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 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 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 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 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 (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 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 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 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至11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 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因下雨視線不佳、道路施工縮減路幅,行車速度 非快,聽聞系爭車輛發出異音,方向機轉向卡頓,方會突然 煞車,嗣經修車廠告知方向機漏油,雖有加油,惟未索取單 據云云。然而,⑴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檢舉人車 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見內側車道 施工縮減路幅,遂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嗣在未遇突發狀況下,亦 未先閃爍警示燈,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地減速,且未靠 右側停靠路緣,即停滯在車道中,致檢舉人車輛緊急剎車, 暫停在其後方近處(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⑵復無相關 證據,可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方向機故障情形 ;亦無相關證據,可徵方向機故障會導致系爭車輛須於行駛 途中驟然煞車;況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違規行為前,尚能向右變換車道,發生系爭違規行 為後,仍能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9頁) ,更難認方向機確實發生故障、該故障會導致系爭車輛須於 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自難認原告係遇有突發狀況或非出於恣 意而為之。⑶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未遇突 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煞車,已造成 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原告據前詞 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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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