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22號
TPTA,113,交,3322,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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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
上 訴 人 劉蒲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244條:「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第23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46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限於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 ;如非有上訴權之人,卻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再者,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未參加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尚不成 為當事人,且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非上訴權人,倘提 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上訴人劉蒲生非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22號判決之當 事人,更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 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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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