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2號
原 告 呂正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4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車上 載運之物品掉落車道上,遂將A車停放路旁而走至車道中欲 撿拾掉落物,適有訴外人林栩安(下稱林君)騎乘B車行經該 處見原告走向車道欲撿拾掉落物,為閃避原告遂緊急煞車, 後方由訴外人鄭彩玄(下稱鄭君)騎乘C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 撞B車,致林君受有左膝蓋及右小腿挫傷、鄭君則受有右膝 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及 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 D40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1月2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 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3年12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13年12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13年12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須 汽車裝載時,所載之貨物有掉落情事,且因該掉落物導致人 受傷者,方有吊扣駕駛執照之適用。就法律行為之因果關係 而言,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係一行為產生一結果,然 本案裝載物掉落與撿拾,係兩個獨立之行為,原告裝載物掉 落後,掉落物自始至終均未產生任何交通事故之結果,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後來之撿拾行為。被告已依道交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再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除不符合道交條例第 30條第3項之法律構成要件外,對於導致交通事故法律行為 之認定有所誤解。
2.B車車主林君自始至終堅稱車禍之發生,係因閃避原告所致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可佐,故被告認定林君 須一併閃避掉落物與原告始發生交通事故,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林君係於發現原告行走至路中,因 閃避煞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非因發現「掉落物」為閃避而 發生交通事故。況當時夜間,視線不佳,駕駛人行經該處, 除注意來往車輛及燈號變換,要在瞬間發現轉彎之路面中線 處有掉落物,一併閃避原告與掉落物,顯昧於事實。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該轉彎之路面乾爽,路面邊線清晰 ,並未有遭碎石、土方等障礙物遮擋之情事存在,於畫面時 間19:04:26~56,原告騎乘A車行至該轉彎處時,因裝載之 貨物掉落至鄰近雙黃線車道上,原告雖靠邊停車並下車準備 行走至道路中央撿拾,其確有裝載物掉落之事實,自屬道交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態樣。又畫面時間19:04:59 ~19:05:05,可見該路段有明顯掉落物,林君騎乘B車行經 該處,原告恰行至道路中間,掉落物尚在道路中央,並未被 原告撿拾,林君為閃避掉落物及原告而緊急煞車,後方鄭君 騎乘C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急煞之B車,依常情,於地面 有掉落物時,駕車行經該處之人極有可能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依採證影像觀之,林君係因須一併閃避「掉落物」及「原 告」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僅閃避原告,是林君受傷確實係
因閃避原告之掉落物所致,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 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係對汽車裝載時 所載貨物掉落因而致人受傷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所裝載之貨物」掉落致生交通安全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 行為。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 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5 906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新北 警中交字第1135316003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員警申訴 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原告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7 頁)、林君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鄭君調查紀錄表(本 院卷第89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1-107頁)、掉落物照片 (本院卷第1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9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111頁)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光 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9:04:2 6及19:04:58,可見原告騎乘A車行經系爭地點,其載運之 物品掉落在車道中央,原告靠邊停車後下車行走至道路中央 欲撿拾掉落物;畫面時間19:05:02~03,系爭地點有掉落 物,林君騎乘B車行經該處,見原告走向道路中央欲撿拾掉 落物,為閃避原告而緊急煞車,後方鄭君騎乘C車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B車,造成林君及鄭君人車倒地受傷。再參酌林君 於調查筆錄陳稱:我騎乘B車行經系爭地點,看到原告自我 右前方斜著走過來要撿我左前方掉落物時,我減速停下,被 後方追撞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堪 認原告騎乘A車確有未妥適裝載物品,造成裝載物掉落在道 路中央,原告為撿拾掉落物而步行侵入車道中,適有林君騎 乘B車為閃避原告而緊急煞車後遭後方鄭君騎乘C車見狀閃避 不及而追撞,造成林君及鄭君人車倒地受傷。是原告就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裝載貨物穩妥 義務,因而造成林君為閃避撿拾掉落物之原告而發生交通事 故,足認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林君、鄭君所 受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原告有「所 載貨物掉落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至被告認定林君係為一併閃避原告及「掉落物
」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認定事實及論述理由核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固有不當,惟仍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另原告聲請通知林君到庭作證以釐清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原 因乙節,惟依上開林君之陳述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足以佐 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 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 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 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4.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
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