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219號
TPTA,113,交,32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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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9號
原 告 江致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送達代收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48-AW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
14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48-AW0000000號改為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承德 路七段與大業路前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 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 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 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第48-AW0000000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 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



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車輛車齡已9年多,違規時間當下是於無任何電子告 示下無預警瞬間熄火,原告當下也被驚嚇,而後方小貨車頻 頻逼車及狂按喇叭,原告再度啟動引擎,反覆操作下車輛才 勉強往前方駛去,並在修車行維修,並無刻意在車道中暫停 ,原告並無故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上開檢舉影片、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因檢舉人 按鳴喇叭後即停置於道路中央,系爭車輛亦有驟然煞車等情 形,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無可避免地貼近系爭車輛;再者,原 告所述車輛熄火,然觀影片中,原告系爭車輛煞車燈正常閃 爍,其起步亦相當快速,未有熄火後重新發動之等待時間, 且觀監視器畫面,原告轉彎後逕自直行駛離,亦與常人遭車 輛故障時停靠路邊、下車檢查等情形不同。且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60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11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1200號函 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87、96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AW0000000等2件-1.mp4)  畫面時間為12:23:56-24:01時段。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 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畫面時 間12:23:59-24:02,可見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並停 止於道路上,遭檢舉人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向前開動,影 片可見前方燈號為綠燈,且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 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AW0000000等2件-2.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2:24:02-35時段。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煞 車燈持續亮起,並緩慢向前開動,於畫面時間12:24:06-1 3,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停止於道路中,檢舉人並持續鳴 按喇叭。畫面時間12:24:14,系爭車輛再度向前緩慢行駛 ,並於畫面時間12:24:17-19停止於道路中。畫面時間12 :24:20,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24:24-3 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隨後緩面向前並左轉。影 片可見前方燈號為綠燈,且車流正常,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 發狀況(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4)。
 ⒊監視器.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2:22:34-23:08時段。畫面係由監視器 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2:22:34可見系爭車輛停止於道路中 間,隨後緩慢向前移動,又於畫面時間12:22:38停止於道 路中間。畫面時間12:22:41,可見系爭車輛緩慢向前行駛 ,並向左迴轉駛離畫面(截圖如照片15至24)。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 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 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暫停,且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 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同時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 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 ,未有斷電或熄火之情形,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足 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 訛。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並暫停於道路中,易使後方 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違規當時車輛瞬間熄火云云,並提出維修單據為 證。惟查,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及左轉之際,並無頓挫、不 穩或抖動之情,業已勘驗如前,且其於轉彎後亦正常向前行 駛,是以無法由上開影像看出有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於行駛途 中無預警熄火之跡象。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資料 以茲佐證所言(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上所載僅能證明 原告於當日有更換點火器而已,自無從由上開維修項目證明 系爭車輛之車況與原告之本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而難以憑 採。另原告提出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47、1 55至201頁),僅係汽車保養之一般須知,亦非就本件具體情 形所為之說明,殊無足採。又縱有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突然 熄火之情形,則原告應將車輛移置於路邊暫停,而非多次減 速並將車輛暫停於車道,衍生該車道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



順暢,原告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就本件違規事實,主 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難執上開主張為本件免 責之事由至明。至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 為,尚與原告本件違規無涉,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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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