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8號
原 告 劉韵媺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與仰德大道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以行車紀 錄器取得影像之檢舉,認系爭汽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乃以113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X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同日移送被告入案。原告於期限內到案 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09條所謂行車遇有轉向,前提當然是有2個以上方 向可以選擇,亦即有方向可以改變,始構成其要件,如無交 叉路口沒有方向可以改變,當然不用打方向燈,且方向燈之 功能在使後車能提前知道前車之行經方向,而不致反應不及 ,惟系爭路口於平日上午7點至9點為禁止左轉,所有車輛於 上開時間只能往右方行駛,此等同於單向道路,非屬彎道轉 彎,所有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均應為彎形之車輛,自無使用 方向燈來保護欲違規左轉之用路人之必要,原處分未考量用 路時段及使用限制等情形,一概論以違規處置,自有未當等
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路口路面已明確劃設停止線,為車道匯流 之交岔路口,系爭汽車沿至誠路1段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 進入復興橋,周圍3輛同向右轉彎機車均有使用右方向燈, 原告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舉發無誤。行進間之轉 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了解車輛動向,尤 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 由駕駛人主觀認定,所稱當時不能左轉彎只能右轉不需打方 向燈,即原告主張得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毋庸使用方向燈。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即使因過失 而違反,亦應予以處罰,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前段)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 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 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 授權訂定發布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 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安規則前揭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應顯示轉入方向燈光之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 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 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 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 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 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 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 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 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 』(完整內容參條文)、……。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 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 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136條規定:「(第1項)附牌 ,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 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 得設置之。(第3項)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 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 要加註英文。……」、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 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 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 、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 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⒊綜上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或禁制規定(參道交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惟車輛方向燈為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 互通行車訊息之重要工具,使用目的係為告知周邊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向後續之改變,使之有足夠時間 採取必要及相應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保 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倘若駕駛人僅係依循道路物理
線型在同一車道內向前行駛,縱令道路曲折蜿蜒而彎行,因 屬依原道路軌跡方向繼續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並不會產生 必須特別留意其後續行車動向之情形,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 預告其行車動線之義務;反之,當車輛行駛方向非受道路本 身物理現實上之路型限制而發生轉變時,包括車輛轉向、轉 彎,駕駛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顯示轉變方向之 燈光。尤其,在車輛駛至二以上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時,因 有多方向車輛駛入路口會車匯行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 之用路人明確知悉周遭車輛動向預作因應,以維行車安全, 車輛於此轉彎時,更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此一使用轉彎方 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向車道於路旁設有特定管制時段 禁止各種車輛左轉之「禁18」標誌及其限制時段附牌,或是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屬於應 依箭頭綠燈之指示方向轉彎行駛而有異。質言之,汽車駕駛 人只要遇有非循道路物理線型行駛而有行向轉變之情形,不 論是否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而轉彎,均應 正確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顯示轉彎方向燈 光,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20號、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 意旨併參)。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 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 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 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 有過失。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 、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49-51頁)、系爭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7、87-89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 63頁)、申訴書件(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8 日函文(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 、61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本件系爭路口由至誠路1段、福林路、一不明巷道、仰德大道 1段、芝玉路1段共同相交通連而成;於至誠路1段此端係屬 雙向車道,往系爭路口行向為單線車道,車道兩側設有「平 常日00-00 00-00假日05-21」特定時段禁止各種車輛左轉之 「禁18」標誌及附牌,另一行向為2線車道,而順行進入系 爭路口前劃設白色停止線及立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經過 白色停止線則繪有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右轉彎行進匯入2 線車道之雙向福林路;於至誠路1段經過系爭路口略偏左向 前直行,可進入一甚為狹窄但仍可供車輛通行之不明巷道, 於系爭路口左轉則依其轉彎角度不同,可行進匯入雙向之仰 德大道1段與芝玉路1段等情,此觀卷附Google街景圖及地圖 (見本院卷第91-125頁)甚明,可見上開至誠路1段於平常日 上午7時至9時間,雖禁止各種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行駛, 然小客車沿至誠路1段行至系爭路口,除可右轉彎進入福林 路行駛外,現實上尚可向左前方直行進入該不明巷道,向左 轉則可進入仰德大道1段或芝玉路1段,此亦據原告到庭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系爭路口係屬二以上道路交會 而可供車輛通行往來之交岔路口。
⒉系爭汽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路○○○道○○○○○號誌,迨其行向前方水平指向右方之 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同時亮起,系爭汽車依箭頭綠燈之指示 右轉經過系爭路口進入福林路繼續行駛,過程中未見其顯示 車輛右邊之轉向燈光,經緊鄰行駛在後之民眾以車輛行車紀 錄器取得影像資料檢舉等情,有前開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等在卷足據,可見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已經右 轉彎,而改變原有之行進道路與方向,核屬交岔路口之右轉 彎行為,駕駛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然始終未 見系爭汽車顯示其車輛右側方向之轉向燈光,自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 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 仍應推定其就系爭汽車駕駛人違反車輛右轉彎應使用右轉彎 方向燈作為義務之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以系爭汽車駕 駛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期限內到案聽 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決定,已
屬法定最低罰額,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 ,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 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 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當時禁止左轉,所有車輛只能往右行駛 ,等同單向道路,非屬可選擇行向之轉彎,自無使用方向燈 之必要云云,惟汽車行向如非受道路本身物理現實上之路型 限制而發生轉變時,駕駛人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尤以交 岔路口因有多方車輛駛入,為使用路人明確知悉周遭車輛動 向預作因應,此時更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此一使用轉彎方 向燈之作為義務,不因車道設有特定管制時段禁止各種車輛 轉彎之標誌,或是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屬於應依箭頭綠燈 之指示方向轉彎行駛而有異,已如前述。系爭路口係屬交岔 路口,而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已自至誠路1段右轉彎至福林 路繼續行駛,並非僅係依循道路物理線型在同一車道內彎行 或依原道路軌跡方向行駛,不論是否依循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制而轉彎,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以盡預告其 行車動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沿至誠路1段行至系爭路口處 ,平常日上午7時至9時間雖禁止各種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彎 行駛,且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經右轉箭頭綠燈與圓形 紅燈燈號同時亮起時,固應遵循指示右轉彎行向福林路,但 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正確使用方向燈可讓行車動態 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使用方向 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得以預測前車行駛動態 ,系爭汽車沿至誠路1段行至系爭路口,除得依標誌號誌指 示右轉彎駛入福林路外,亦可向左前方直行進入上開不明巷 道,或是向左轉駛入仰德大道1段或芝玉路1段,現實上非無 行車動向選擇之可能性,然因其右轉彎行駛未使用方向燈, 勢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輛之動向,致生判斷 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違誤, 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