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154號
TPTA,113,交,315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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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4號
原 告 梁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7K1B2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O月OO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路段○0號之O(下稱舉發地點)處 ,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 於113年6月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7K1B2A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有違規停車,該時段可停車(本院卷第13頁),且舉 發地點清楚可見禁菸標線(本院卷第14頁),停在校園路邊 ,可說明該時、該地可以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段設置有一般黃線路段,另於○○國小大門口兩側設置有家長接送區黃線路段,在家長接送區黃線路段兩端設有標誌標示禁停管制時段,並以單向箭頭明確標示禁停管制範圍,可清楚辨識,系爭汽車停放在一般黃線管制區域,且非開放停車時段,自該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 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 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 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7K1B2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3年12月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72003號函暨所附系爭 路段停車管制資料(下稱交管處113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7 7-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原告並不否認在系爭路段停 車之事實(原告爭執在舉發地點停車並無違規,本院卷第10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在該時段可以停車,我沒有違規停車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停在本院卷第79頁上方圖示( 下稱系爭圖示)編號4位置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語。經 查,①舉發地點為一般黃線管制範圍(即系爭圖示編號4位置 、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該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禁止停車,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6頁)、交管處113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77-8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按。②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距系爭路段與○ ○路○段OO巷OO弄路口間,地面上並無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



75頁,參考本院卷第79頁上方圖示),而系爭圖示編號5有 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79頁上方圖示、第81頁下方照片), 故倘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圖示5至9之路段,採證照片所示地 面應會出現行人穿越道。③參以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3 頁)位於系爭圖示編號7位置(本院卷第79頁上方圖示、第8 2頁下方照片、第73頁右邊照片),系爭汽車倘停放在系爭 圖示編號7至9之路段,系爭汽車距系爭路段與○○路○段OO巷O O弄路口之距離(本院卷第73頁右邊照片)當不會如採證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75頁)。④綜上,系爭汽車應是停放在系 爭圖示編號4位置,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3頁)並據以 主張舉發地點在該時段可以停車,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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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