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4號
原 告 李信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8V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8巷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A00S8V7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8日前,並於113年7月 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24日填製北市 裁催字第22-A00S8V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員警取締時,明確表示系爭機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3個枕木紋,然員警卻認定未超過3個 枕木紋,故當場逕行開單舉發,並要求原告簽認違規。原告 事後檢視自身車載前後行車紀錄器,並截錄行車紀錄器照片 向被告陳述,證明前行車紀錄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未見行人 ,而機車離開行人穿越道時,後行車紀錄器紀錄距離行人超 過3個枕木紋。且本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照片可明顯看 出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3個枕木紋,而 且行人在原告離開行人穿越道時也未向系爭機車通過之方向 移動,確實未符合取締標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經詢員警稽查過程及檢視監視器影像內容,系爭 機車行經案址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確有未暫停讓 行人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第3條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 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 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22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8616號函暨員警交辦單(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28:25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行善路上,另見一名身著長裙之女子(下稱A行人)行走於行善路48巷之行人穿越道,左腳於第2至3個枕木紋處;18:28:26秒許系爭機車車身向左偏行,欲左轉駛入臺北市行善路48巷,A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左腳走至第3至4個枕木紋處;18:28:27秒許,系爭機車前車輪自第7至8個枕木紋處駛進行人穿越道,A行人左腳大約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處;18:28:28秒許系爭機車車身駛至第8至9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並未減速暫停,嗣於18:28:28秒末消失於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9-147頁),由於該監視器距A行人較遠,無法確實見其行走位置,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邱銘裕到庭說明,其證稱:當天我在行善路48巷口對面的人行道上,距該巷約兩個車道寬,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彎通過行人穿越道的完整過程,A行人踩在第4至5個枕木紋間已在第5個枕木紋邊緣,系爭機車則比較靠近車道中線,系爭機車與A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我攔停原告時有跟原告說明取締的標準是3個枕木紋,以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的距離來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員警向原告說明上開取締標準,原告即自承與行人之距離並未達3個枕木紋,而是轉彎時遠遠看到與行人距離有3個枕木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8頁),另行善路與行善路48巷之交岔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行善路左轉行善路48巷,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前揭勘驗結果顯示,A行人於系爭機車左轉前即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原告除未減速,亦未注意該行人動態,持續左轉,系爭機車前懸於第7至8個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已走至第5個枕木紋之A行人間距離未達3個枕木紋,又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為40公分寬、間隔為80公分寬,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3104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96頁),是系爭機車與A行人間距離不到28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