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029號
TPTA,113,交,30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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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9號
原 告 把明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65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楊佩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102.2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FC265913號交通違規在 案。系爭車輛車主楊佩庭於113年2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新 竹市監理站於113年4月9日以竹監新歸字第000000000000號 移轉管轄通知移送被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檢附違規 通知單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 實,乃於113年10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5913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規,而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實施及宣導辦法,旨在宣導安 全帶之正確使用時機、方法及要領,並向民眾宣導如何正 確使用安全帶,並不得用以作為裁罰標準。
(二)本件副駕駛座之乘客體型嬌小,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



係依其個人當時情況調整,始將安全帶從右側腋下穿越身 體至左腰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 第7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 人及乘客繫安全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1條 等規定。
(二)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 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02.2 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重新審視本案採證照片,前座乘客 胸前安全帶未繫於正確位置(右肩斜至左腰),違規事實明 確,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 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 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 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二項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次按宣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 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 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 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上開辦法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核其內 容未逾母法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合先敘明。依前揭宣導



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 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 ,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 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 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 的扣座,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三)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 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四)復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 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 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 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設計規定之方式扣 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 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 上開函文內容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 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 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 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 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 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 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 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 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 座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依未繫安全帶之人數、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予以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 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 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922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及申報書、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21、25至27、49、51、53及59、65至66、89、91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可清楚辨識車牌號 碼0000-00號知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身 著淺紫色上衣,該乘客胸前安全帶未繫於正確的位置,而 是將黑色安全帶夾於腋下位置」等情,核與原舉發機關11 3年9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922號函及採證照片說 明(本院卷第25至27、51頁)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應遵行,應 呈現肩帶係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



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 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而從上開採 證照片可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乘客,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非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本件副駕駛座之乘客體型嬌小,其肩部安全帶固 定位置,係依其個人當時情況調整,始將安全帶從右側腋 下穿越身體至左腰云云惟依上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可知,「『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 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安全 帶之使用可依個人進行適當調整,但必須繫妥肩部部位, 以確保安全帶的使用具有保護作用。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 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 、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 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 拋出車外。因此,未確實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將使安全 帶無法發揮一定之拉力作用,亦無法啟動它的緩衝作用致 其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事依據原告 所述、及採證照片內容觀之,本件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 客使用安全帶的方式,顯不符宣導辦法第3條對於正確使 用安全帶之規定,足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 據。
(九)至原告主張宣導辦法不得做為裁罰基準云云。惟揆諸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及宣導辦法第1條之規 定,可知關於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等細項規定, 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及授權明確性,基於平等原則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間 接對外發生效力。是宣導辦法自當得以作為認定安全帶是 否正確使用之法規授權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 前揭法令規範之內容,即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 頁)在卷可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 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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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