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006號
TPTA,113,交,300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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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6號
原 告 蕭雍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52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39分許,行經國道O 號○向(○○系統)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21日舉發(本院 卷第45頁),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30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ZAA452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6 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國道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打方向燈並確認後方車輛距 離及速度,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均速切換至右側車道,並於完 成變換車道後,系爭汽車回正時依車輛之設定自動關閉方向 燈警示。我認為不應對我開單,我方向燈打了9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52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7月27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2-83、85-9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不應對我開單,我方向 燈打了9秒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_1),勘驗結果為:「本影片視角係 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 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有一台銀色 (按:原誤載為白色)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前 方(見圖1)。畫面時間16:39:21,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開 始亮起(見圖2)。畫面時間16:39:25,系爭汽車之右後輪跨 越白色虛線,進入外側車道中,此時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 亮起(見圖3)。畫面時間16:39:26,此時系爭汽車之右半 部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且右轉方向燈亮起(見圖4)。畫面時 間16:39:27,系爭汽車繼續向右靠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其右 轉方向燈未亮起(見圖5)。畫面時間16:39:28,系爭汽車車 身完全跨越白色虛線,進入外側車道中,此時其右轉方向燈 未亮起(見圖6)。畫面時間16:39:37,可看見系爭汽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82-83、85-9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 車變換車道,原雖有使用右邊方向燈,然在車身完全跨越白 色虛線進入外側車道前,其右邊方向燈已未亮起,是右邊方 向燈並未顯示至其完成變換車道,其車身跨越車道線行駛,



已使後方車輛或右側車道匯入之車輛無法預見或確認其行車 動向(並非無回到原車道之可能),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核與規定不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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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