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5號
原 告 謝鶴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C168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戴邦芳,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謝鶴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OO月OO日上午7時35許,行經 國道○號○向5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 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C 168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168756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因前有龜速車,不得不變換車道,執法單位不取締反而舉發合法變換車道之用路人,且檢舉人車輛加速,未讓原告。又檢舉人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如為廣角或變焦鏡頭,皆會影響實際成像之真實性。本案自舉發至原告收受裁決書,時間長達9個多月,間接影響原告證據之保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道併行,明顯安全距離不足,且本案違規行為之採證設備不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 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該管制規則係依據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 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 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 疏忽即可能釀成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 車道之車輛,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 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 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 與後車間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復 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
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而該當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之處罰要件。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影像,內容略以:「07:35:44-07:35:47:系爭車 輛右方向燈亮起,自檢舉人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向右變 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內),此時畫 面中可見檢舉人車輛時速約77至84公里。」(本院卷第 63-65、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中線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不足一 組車道線(即10公尺),而檢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77-8 4km/h,系爭車輛既為超車,其車速應更快於被超車之 檢舉人車輛,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行車最小安全距 離應為約37.5至42公尺以上,是原告以小於10公尺之距 離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加速,未讓原告等語。然依上開 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 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告車 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加速,未讓原告,已 有錯誤;況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車速極快,駕駛人負有 更高注意義務,以共同維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是 原告變換車道時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縱檢舉人車輛有 加速之情事,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採認。
⒋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如為廣角或變 焦鏡頭,皆會影響實際成像之真實性等語:惟按道交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本院審酌該規定係立法者為 彌補警力不足,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高事項以放寬民眾 檢舉之方式,以生嚇阻效果,其目的具公益性,手段亦 無過當,是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合憲。再者上開規定 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申言之,除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 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 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 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 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 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人與原告 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相關 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 有行政罰之可能。且上開勘驗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 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 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 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 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檢 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 適法。
㈢又原告主張執法單位不取締龜速車及自舉發至原告收受裁 決書,時間長達9個多月等語: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 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他人是否實際 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 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 不得舉發」。另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 告行為時為112年OO月OO日,舉發機關之舉發日期為113 年1月12日,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39-41頁),又經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製開裁決書掛號寄予原告,並未逾 越3年期間。因此,檢舉人之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與 被告所為之裁決均屬合法。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