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群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裁
字第81-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馮靜滿,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群顏(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 經○○區○○橋(往臺北市方向)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裁字第81- 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或蓄意擋車,係因導航有所變動誤以為變更路線才煞車,且檢舉人有足夠時間反應變換車道或煞車;且原告並非驟然停車,係漸漸踩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 車燈亮起期間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其他 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 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 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 事故發生之危險,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 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 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 止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 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 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 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9-95、118頁):「 10:29:20-10:29:24:系爭車輛行駛於○○橋上之外側車 道往檢舉人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移動(左方向燈亮起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一半時,煞車燈亮起。 10:29:28:系爭車輛往檢舉人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移動 ,且煞車至幾乎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 況或有掉落物。
10:29:2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前行駛。 10:29:32-10:29:34:系爭車輛再次煞車至幾乎暫停, 導致檢舉人被迫煞車,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仍無突發 狀況或有掉落物。」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先於10時29分24秒至28 秒許,自○○橋外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中間車 道,然變換車道至一半時隨即煞車至幾乎停止;又於10 時29分32秒至34秒許,再次煞車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 輛被迫煞車;而原告在○○橋上中線車道驟然煞車之行為 ,已導致檢舉人及其周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 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 ,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縱然原告稱係因導航有 所變動誤以為變更路線才變換至中線車道等語,然此非 原告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正當理由,並無解免於原告客 觀上之違規責任。且由前開影像光碟內容可知,事發當 時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煞車 之必要,然原告明知上情,仍於行駛在系爭路段之中線 車道時,二度無故驟然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行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