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5號
原 告 陳天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下稱 大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2年OO月O日19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下稱○○路)和○○○路(下稱○○○路)交岔路口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 於112年12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61頁),並於翌日移送被 告(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路匯入○○○路,其後往基隆方向走○○路 ,當下單純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當時下雨沒有看到檢
舉人的車,完全不知道右側有任何機車駕駛人遭到壓迫,其 後行駛至○○○路與○○路路口時,檢舉人突然將機車駛至系爭 汽車前方擋住,一陣叫囂後揚長而去,檢舉人故意等待漫長 時間始提出檢舉,我於000年00月間收到罰單已無法提出行 車紀錄器畫面或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實則檢舉人才是以車 輛攔住我前進之人。我是變換車道,沒有逼車的意思,前面 是紅燈且車速緩慢,我不需要逼車。被告處罰依據太嚴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不顧右方有機車逕自強行切入迫使 機車讓道,明顯對於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駕駛人、乘客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嚴重影響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OO月O日,民眾檢舉 日期為同年月12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 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歸責資料(本件 經車主大和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2-103、105-113頁)附卷可稽,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當下單純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當時下 雨沒有看到檢舉人的車,完全不知道右側有任何機車駕駛人 遭到壓迫等語(本院卷第9-10、103頁)。然其另陳稱:檢 舉人在我後方,我變換車道他一直靠近我等語(本院卷第10 3頁),就本件發生時其沒有看到檢舉人車輛,抑或看到檢 舉人車輛在後方且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一直靠近,所述前 後不一,且依採證照片,當時地面乾燥,亦無原告所述當時
下雨之情形(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所言,已難認可採 。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視角係由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光 線較昏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畫面時間(下同)19:50:53 開始,可看見檢舉人左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1)。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19:50:58,系爭汽車開始向右靠,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 近(見圖2),19:50:59,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且亮起 瞬間系爭汽車立刻向右靠近,其右前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見圖3),同時可聽見檢舉人第一次按鳴喇叭。19:51:00-19 :51:01,系爭汽車持續向右靠近,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 見圖4、5)。19:51:02開始,系爭汽車持續向右靠近,檢舉 人第二次長鳴喇叭,且自畫面可觀察出檢舉人因系爭汽車切 進車道之故而向右偏移、車速因此降低(見圖6)。19:51:06 ,可看見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檢舉人被逼至外側車道 邊緣處(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02-103、105-11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 變換車道前與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已相近,(本院卷 第107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於 右側車輪駛至兩車道間車道線時,檢舉人按喇叭,此時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兩車距離極近(本院卷第109頁 上方擷取畫面),其後系爭汽車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檢舉 人第二次長鳴喇叭(本院卷第109頁數下方、第111頁擷取畫 面),且因系爭汽車向右靠近,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直至 外側車道邊緣處(本院卷第113頁擷取畫面)。經核,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衡情應會檢視右後照鏡以確認 右側車道有無來車,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相近,檢 舉人又兩次按鳴喇叭(其中第二次為長鳴喇叭),原告應無 不知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且距離相近之理,然原告 仍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 移,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讓道,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右側有機車遭到壓迫,只是變換車道 ,沒有逼車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處罰依據太嚴重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 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 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 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加重危險駕駛罰則,提高罰
鍰上限由24,000元提高至36,000元,以強化道路交通安全。 本件適用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核屬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之危險駕駛行為,被 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金額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4.至原告主張:當天後來行駛至○○○路與○○路路口時,檢舉人 突然將機車駛至系爭汽車前方擋住,一陣叫囂後揚長而去, 檢舉人才是以車輛攔住我前進之人,且其故意等待漫長時間 始提出檢舉等語。然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OO月O日,檢 舉人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2日,有檢舉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5頁),檢舉人並無原告所指等待漫長時間始提出檢舉之 情形。此外,縱原告所指檢舉人車輛上開違規情節為真,亦 屬檢舉人所為是否得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無解於原告 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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