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4號
原 告 宋均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5B9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忠孝東路3段21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遂趨前攔停 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消極 不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員警即於同日7時19分許掣製掌電字第A01K5B97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9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5B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 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主張:我平時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的習慣,對於舉發員 警攔停依據感到質疑,於是當場要求員警說明為什麼能在非 酒測站攔停酒測,員警僅回答此為警察職權,未詳細說明法 規內容,我再三請求說明,員警即表現明顯不耐煩態度,於 我詢問是否能拒絕吹測感應器時,員警直接判斷為拒測,要 求我收下拒測罰單(按應為舉發通知單之誤載,下同),而後 也未告知繳費期限與繳費處為何。又員警開單後要求簽收, 我僅要求對方清楚說明攔停酒測一事而非拒絕簽名,卻直接 被認定為拒簽,開立簽收別為拒簽的罰單給我,我甚至沒有 確認罰單的時間,後員警發現車號植入錯誤,以手改方式更 正罰單,程序明顯有誤。末員警扣押系爭機車時,在場5名 警員無人詢問我是否同意交出鑰匙,且未提供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即自行將鑰匙取下,迅速將系爭機車駛離現場。綜觀 上述原因,原告合理懷疑警方製單倉促,未確切評估原告說 詞及實際情狀,且製單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第A01K5B979號交通違規(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經原告拒簽拒收後員警告知到案地點及其 權益後,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完成擬制送達。另本 案原告攔查過程自承飲酒已逾5小時,且員警多次告知拒測 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配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是被告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 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1、2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 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 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7-38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01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46頁、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6:58:0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之中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在中線車道,於警用機車正前方;06:58:04至09秒,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偏行;06:58:10秒許,系爭機車車身搖晃復壓越車道線,部分車身進入外道車道,惟未顯示右方向燈;06:58:11秒許,系爭機車完成變換車道,完全駛入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右方向燈;06:58:12秒許,系爭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06:58:1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機車左側,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06:58:31秒許,原告將機車停至路邊,員警即告知因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故將其攔下,並表示與原告對談間有聞到酒氣,所以可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且多次表明其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嗣員警詢問原告已喝完酒多久,原告表示至少有5、6個小時吧,陳明係在有飲酒的場所工作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99頁、第105-14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且有車身不穩搖晃之情事,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其前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自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當屬適法。又本件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自不以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酒測攔檢站為要件,原告主張警察機關未設置酒測攔檢站,舉發員警對其攔停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2.復依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原告屢次詢問員警可否拒絕進行酒測、為什麼一定要進行酒測,員警則反覆向原告說明實施酒測之理由及法源依據,並勸導說明依現行法規拒測之處罰最重,再於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後,數次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7時6分許、7時13分許),然原告仍以應有酒測器為由爭執,於員警拿出酒測器後,原告又主張應有酒測區,經員警告知已就此節說明多次,原告另稱等他人到場再行溝通,復爭執為何必須接受酒測,持續推諉拖延,員警遂於7時19分許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持之向原告說明30天內繳納罰鍰且須至監理站到案等事項,原告表示不用簽名,員警即更改簽收別為「拒簽」,另列印原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收受等情(本院卷第98-107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已如前述,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包括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則原告以上揭藉詞推諉、延宕接受酒測檢定之時間,經員警反覆勸導及告知後,仍消極不配合,自屬故意,員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復依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屬適法。 3.至原告主張員警以手改方式更正原舉發通知單所載系爭機車 車牌號碼,且未提供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程序明顯有誤云云 ,查原舉發通知單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 號,顯係「OOO-OOOO」之誤載,則舉發員警當場予以更正(
本院卷第39頁),僅是使原舉發通知單文字所表示者與其原 意相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並無違誤; 至舉發員警是否有交付車輛移置保管收據予原告,則屬事後 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是否符合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 車輛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影響原告先前行為該當「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