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35號
TPTA,113,交,23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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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號
原 告 張庭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2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6499號、第22-A00G1756
2號、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145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O月OO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84281號裁決,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06年O月O日復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經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36907號裁決,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8年4月22日逕行註銷在案。俟原告於112年O月OO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口,經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違規行為,為警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掌電字第A00G16499號、112年9月7日掌電字第A00G17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22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迨原告於112年9月2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6499號、第22-A00G17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均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①、②)。另原告於113年O月OO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同一機車,在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口,經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違規行為,為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掌電字第A01J11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10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惟原告未依限到案或聽候裁決,被告遂逕行審認其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1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③,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雖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而吊扣駕駛執照,然已接受教育講習及刑事懲罰,而獲警惕,但未得通知領回吊扣駕駛執照時間;嗣112年間方得知於108年4月21日得以結案恢復正常取回吊扣之駕駛執照,復於108年至112年間在海外工作,長時間未領取吊扣駕駛執照而遭註銷,因而遭加重處罰,實感委屈。且原告所為係108年間裁決結案,但新法於109年間始加重處罰,不應予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①、②、③加重處罰,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於106年O月O日因第2次酒駕裁決在案,被告據予吊銷其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且同條例第21條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就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故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被告所為之原處分①、②、③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萬2, 000元罰鍰;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修法沿革觀之,現 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條文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 定,提案版本修正說明謂: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 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 ;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後駕 車受吊扣(銷)駕駛執照期間,而仍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行為者,均適用之。苟將第21條第3項所稱「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經吊銷駕 駛執照後,已逾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仍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者,將逸脫此一加重處罰之規範,實非立法目的所期; 職此,該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當指「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與「吊銷駕駛執照」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非僅限於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方符合立法 本旨。
㈡查原告前於105年O月OO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84281號裁決,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06年O月O日復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經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36907號裁決,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8年4月22日逕行註銷等情,有各該裁決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原告因多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復於108年4月22日逕行註銷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得駕駛汽(機)車,應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方屬適法;否則,其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縱已逾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行為時,仍構成同條第3項之違規。 ㈢惟原告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於112年O月OO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口為警查獲,此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其行為已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①、②,各均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且原告復於113年O月OO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同一機車,在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口為警查獲,此亦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於112年O月OO日違規行為後,5年內再次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該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5日以原處分③,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當無不合。 ㈣固原告猶執其僅係吊扣駕駛執照,本得於108年4月21日得以結案恢復正常取回駕駛執照,然因海外工作緣故,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遭註銷為辯;但原告前於106年O月O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已遭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復於108年4月22日逕行註銷在案,非如原告表示僅係短暫之吊扣駕駛執照而已,所述委不足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加重處罰之規定,雖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在原告先前105年O月OO日、106年O月O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後,惟該規定係自修正生效後始有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且原告在該條修正生效後,於112年O月OO日、113年O月OO日分別有該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主張本件不應適用該加重處罰規定,要屬無據。 ㈤是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復於108年4月22日逕行註銷在案,惟其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先後於112年O月OO日、113年O月OO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等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陸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6月5日,以原處分①、②、③,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4,000元,均駕駛執照扣繳,洵屬適法。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復已逕行註銷在案,然其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先後於112年O月OO日、113年O月OO日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6月5日,以原處分①、②、③,各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4,000元,均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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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