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190號
TPTA,113,交,2190,202505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0號
原 告 許晉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6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㈡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不服被告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 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因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需俟 法院判決或處分書確定後再依法裁處,而同意撤銷前處分。 嗣因系爭刑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 判決確認定在案,被告乃於113年8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119頁),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6日以相同案號更正刪除原處 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以上各情有本院113年8月5日院東 審五股113交2190字號函被告113年8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 134993550號函、系爭刑案之歷審刑事判決書、更正前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7至40、119、141、147 至171頁)。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被告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嗣亦表明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及更正裁決聲明不服 ,故被告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仍應續行審理。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開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並載明因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按即系爭刑案之確 定結果),違規罰鍰免予繳納之意旨(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6日以相同案號裁 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閃避左前方2台機車事故,員警於110年9月6日致電原 告,詢問得知沒受傷,員警亦表明不會開罰單,原告斯時剛 取得駕照,還未有行車資歷,遇突發狀況不知所措趕去打工 才離開現場,但未致人受傷。員警開立與事實不符之罰單, 且處理不當、未查證、錄影畫面不完整,嚴重疏失並瀆職導 致本件事證錯誤並引起後續之罰單爭議。又被告於112年2月 24日、113年8月14日、114年2月6日才製開裁決書,程序不 合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合併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79頁)。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可知該次碰撞造成訴外 人葉俊佑(下稱訴外人)倒地,並受有「屁股擦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且本件原告因趕著去 打工,未救助訴外人,經原告於本件涉及之系爭刑案坦承不 諱,且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原告轉頭看了摔倒在地上的訴外 人後,直接駛離現場,勘認原告主觀上知悉事故之發生,並 應有訴外人可能受傷之預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0年11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35 3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3400759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



正後114年2月6日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系爭刑案之歷審刑事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按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聲 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71頁) ,堪認屬實。
 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右 後方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訴 外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詎許晉端明知騎乘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乙 節,有卷附系爭刑案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至165)。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章行為無誤。
 ⒉原告雖執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⑴原告具主觀可歸責性:
  訴外人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有系爭刑案之刑 事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處理辦法第3條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先向訴外 人確認是否受有傷勢,原告確未為查證,即逕行單方臆測並 推認訴外人並未受傷後即自行離去,故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尚不容 原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故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⑵原處分之更正程序合法:
 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 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 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



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 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 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 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 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 之事實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 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6日,被告原以112年2月24日做 成前處分,嗣因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由被告自行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規 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審理標的。又俟刑事判決 確定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製開裁決書即原處分,尚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範圍內甚明。嗣被告 於114年2月6日以同案號裁決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 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本得隨時更正之, 自非法所不許,又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即113年8月14 日時發生效力,且經核上開更正內容並未變更人、事、時、 地、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素,符合事實同一性,又更正後之 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內容均未 更動,而未變更處分之同一性,對於原告之救濟及防禦等權 利之程序保障未造成影響,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 未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洵無足採。
 ⒊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依其 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 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 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 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 分,雖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且以處 分有違法為前提,始能合併請求。經查,本件原處分尚無違 誤,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於交通裁決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之 訴訟中,合併起訴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 上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然 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