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869號
TPTA,113,交,186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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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9號
原 告 徐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1PB505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於中山路與中央路3段口處攔停稽查,復因 原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3時51 分許在花蓮市○○○街00號豐川派出所內明確表示拒絕,而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於同 日填製掌電字第P1PB50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前,並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1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 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 P1PB50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6月12日(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部分不爭執,然警方於3 時51分許已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掌電字第P1PB50510號



)」及「吊扣車牌2年(掌電字第P1PB50511號)」兩張舉發通 知單,系爭車輛亦遭當場吊扣車牌並移置保管,警方本應當 場放人,卻再將原告上銬拘留限制行動1個多小時,最後於5 時22分許再施以酒測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明顯違反程序正義,損及原告的基本人權,違反 一罪二不罰原則。事後警方刻意隱藏上列罰單,只告訴檢察 官部份事實,屬嚴重行政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為非法取得的犯罪證據,實非法治國家該有的行為等語。並 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全程錄影影像,時間03:50:12秒許, 員警告知原告攔停至現在已過15分鐘,要對原告實施酒測, 並告知酒測處理程序;03:50:51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 漱口;03:51:27(影像檔尾)原告詢問可以不要酒測嗎?03:5 1:40秒許,員警第1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03:52:50秒許, 員警問原告漱口完了要不要測?03:55:05秒許,原告表示拒 測;03:55:40秒許再次告知法律效果,03:55:59秒許,員警 再三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仍堅持拒測;03:56:02秒許員 警按下拒測列印數值表,自此拒測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業已 完成,本案舉發並無疑義。
 ㈡另觀員警對原告所做公共危險觀察記錄影像及刑法公共危險 罪測試觀察紀錄表,原告表現之行為及測試結果,顯然符合 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0.25mg/L)之態樣,在徵得原告同意 後實施酒測(若原告再拒不配合,依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作業 內容(4)(5)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 測得酒精濃度0.47mg/L(並舉發掌電字第P1PB50514號違規單 ),隨即附卷依法移送花蓮地檢署。
 ㈢而原告拒測行為乃係對員警攔停後要求酒測所為之拒絕行為 ,以不作為違反誡命之作為。其後之酒測實施,乃警察機關 對疑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所為刑事案件程序之發動, 在徵得(拒絕者經過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仍可強制抽血) 原告同意後採得之酒精測試數值,乃係對原告自員警發現違 規(駕車未開啟頭燈)至攔停後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為之 酒精值檢測結果之舉發,尚與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無涉,本案 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 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 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 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 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 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 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 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0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11900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復觀以上開員警呂尚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113年2月26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3時7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0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大燈,於中山路與中央路3段口將其攔停,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語無倫次,且原告向員警坦承有飲酒,員警遂命其配合接受酒測,原告不願告知身分,故員警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驗身分,得知身分後警方於3時51分許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方告知拒測權利後,開立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等情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所示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6頁、第159-20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且語無倫次,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自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當屬適法。 ㈣又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酒測過程經全程錄 影,員警並向原告說明攔停時間距檢測酒精濃度時間已過44 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復勸導並多次告以拒絕接 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則 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持有有效之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遂 依道交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裁決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 與法無違。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於原告拒測後,猶將原告上銬限制行動自由1 個多小時,最後於5時22分許再對原告施以酒測後移送花蓮 地檢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惟汽機車駕駛人經警方 依法定正當程序要求停車接受酒測,仍決意拒絕接受測試檢 定,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不作為」方式,違 反接受測試檢定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此與駕駛人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禁止駕駛之法定標準,仍決意 駕駛車輛,即以酒後駕駛的「作為」方式,違反飲酒超過特 定標準禁止駕車之不作為義務的觸法行為,兩者之主觀決意 、客觀違法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所定「一行為」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本件既明確告知員警拒 絕接受酒測,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至員警開立 原舉發通知單後,續以原告疑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將 原告留置警局並對其施以酒測,復以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逾 0.25mg/L,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等節是否合法,則需由另案 認定是否符合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等規範,仍不影響 二者核屬不同之行為,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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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