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83號
TPTA,113,交,1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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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朱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 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黃勇霖風火輪車業營業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該地點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騎樓使用執照,依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對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也應授予道路擺設攤 位之許可,原告至風火輪車業修車,該處有向政府登記在案 ,為何還會開單讓顧客喪失權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於面臨道路留設而供公眾通行之騎樓違規屬實。另查該處 顯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 位設置要點第3點略以「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 下列規定: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 ,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又依處罰條例第9 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故大型重型機車未能依上 開要點停放於騎樓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⑶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094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81401號函、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79頁),堪信為真 實。
 ㈢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 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大型重型機車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自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 ,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行為。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09、115、121、127至131頁),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係在建物騎樓,依現況並無供車輛通行情形,係專供行人 通行之用,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無 誤,除有經繪設停車格之例外情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 原告系爭車輛當時已呈現熄火靜止停放狀態,亦不見駕駛人 在側,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縱非出 於故意,亦具有過失。是原告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 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 權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9、45頁),佐證系爭地點之 騎樓為私人財產,並舉釋字第564號解釋文為佐。惟該解釋 文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在公告禁止設攤 之處擺設攤位之處罰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文,核與本件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事實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應先究明。又前開釋字解釋文指明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該規定 欠具體明確而是否應依該號解釋附帶意旨檢討修正,則屬立 法機關之職權。且解釋文亦指明:「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 合理之限制。」「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 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



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等語,有該號解釋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準 此,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具有 公益性質甚明,不因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自仍應受處罰 條例之規範,甚為明確。原告曲解上開釋字意旨,並以前揭 理由置辯,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⑵又法定騎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業如前述 ,而行政機關斟酌權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 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之公私益關係,故制定新北市政府處理 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其權衡考量自屬適當。是一般 機車如確實依照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停放方式,固得停放於 騎樓,然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如前所述應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則小型汽車既無由主管 機關依前開要點允許於騎樓開放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適用,自 亦無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在騎樓停放之可能性,是原告系爭車 輛無從依據該要點第3點規定得合法停放在騎樓甚明,則被 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舉發通知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超大型重機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7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1頁) 112年12月23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騎樓停車 罰鍰900元 2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3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5頁) 112年12月24日8時57分 同上路段315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9頁) 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5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3頁) 112年12月26日6時5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1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7頁) 112年12月31日17時5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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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