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8號
原 告 莊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DA39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48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DA39010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5月1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DA390108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 DA390108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4日 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DA390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按道交條例第55條之2規 定,測速取締標誌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然原舉 發單位卻在上開標誌後方不到100公尺處違法取締,且原舉 發單位係採取隱藏性執法,亦不符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小隊長楊三億、警員 李青憲於113年2月12日擔服4時至8時駕駛428車擔服巡邏勤 務,依規定執行勤務表編排兼嚴重超速測照(西螺至水上路 段),測照點為國道1號246.6公里南向,於4時48分許,以 雷射測速儀器號ATS006,證號J0GA0000000A,有效日期2024 年8月31日,測得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速127公里,退勤 後返隊審核照片,經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後, 依規定製單舉發。該勤務表為時任分隊長蘇冠齊所編排…」 。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 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 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 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相關採證資料,本件「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10公尺,符合上述規定,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 0005158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 0012768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測速現場示意 圖、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2 /12、時間:04:48:58、速限:110km/h、車速:127km/h 、方向:車尾、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證號:J0GA 0000000A、主機:ATS006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 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 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ATS006、檢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88 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 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斯時乃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245.7公 里處路面右側,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246.6 1公里,此有警52設置照片、測速照相取締相對位置距離示 意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 、第87頁),是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910公尺。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路段斯時之警52告示牌位置與 系爭車輛違規位置,已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與卷證不符, 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