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英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判決 ,業於114年2月10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地,而由 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114年3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 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 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 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