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垂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3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續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 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 23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5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3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2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將原先裁罰「記違規點數2點」之內容刪除,重新
製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379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本次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31公里處,距離位在33公 里處的五股交流道尚有2公里的距離,原告已提早於距離出 口2公里處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駛離主線,此為正常 行駛之行為,並未違規。
2.本次檢舉項目為:「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但下交流道之車陣無連貫,且與前後 車有足夠車距可變換車道,未有壅塞情形,亦非禁止變換車 道之標線,應屬正常變換車道並無違反該處罰條例,被告所 為的裁決違法,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的影像照片可看到外側 車道並無連貫的車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片内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7:12:10至17:12 :25處,可見輔助車道上已處於多車輛汽車連貫之狀態依序 排隊,而系爭車輛先在外側車道上剎車減速行駛尋隙欲進入 輔助車道,該行為明顯影響後方車流行進,在高速行駛之國 道上,如此情境下所引發事故之風險,自不待言,雖有使用 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時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其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明確,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 規行為,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 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照 片與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 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 9-7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影像截圖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外側車 道確實已呈現連貫排隊之車流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 片),是縱系爭車輛切入有車輛連貫行駛外側車道時,與前 方之車輛尚有相當之車距(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其行為 ,仍屬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的空隙,而妨害道路交通秩 序及安全之舉動,核屬不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行駛汽車中間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事實之認定。且依採證 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上方照片),可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眾多車輛已在準備下交 流道的減速車道排隊行駛,故減速車道之車輛壅塞,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從外線車道,利用準備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車輛 間隙,變換至減速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後方 尚有車輛接續排隊行駛之情形,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自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駛出主線道,而利用連貫行駛汽車 中間短暫出現的空隙,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違規變換車 道事實無誤。另原告違規之地點距離五股出口匝道僅有700 公尺,而非原告所稱之2公里(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照片) ,是原告上揭所稱亦無足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 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 規行為,已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不能注意或 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責性。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