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98號
TPTA,113,交,149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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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8號
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政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6B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號之20前,為擔服巡邏勤務員警獲報後至 現場,當場舉發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B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與家人在○○○路○段00號之20泰和樓餐廳 用餐後至停車格開車至餐廳門口暫停,打LINE通知家人出餐 廳上車,於打LINE時雖有聽到鳴笛聲,但因車靠邊停不以為 意,該處為三線道路,後警車開至原告車前橫向停下要求出 示證件,並說連警車都敢擋,堅持開單,原告深感遺憾及委 屈,並無擋警車之意。當時員警係執行一般巡邏勤務,非交 通勤務,查證原告身分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 且未告知事由,未依規定行使職權,又原告違規情節輕微, 依處罰條例(按: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誤,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本得勸導不舉 發,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情節輕微亦得免予處罰,員警不 踐行裁量權,誤會原告擋警車,挾怨報復舉發,本件應以免 罰為宜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執勤員警擔服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自小 客車於前揭時間,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0 處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顯有妨礙人車通行,經 鳴笛示意車輛離開,惟駕駛即原告仍未離開,旋即上前攔查 製單舉發。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 範圍内均不得停車(交通部94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 93號函參照),駕駛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是否「以不舉 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之 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 ,處罰機關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査,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 査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本件既經員警舉發,被告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0K6B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之案件資訊1紙 (本院卷第47頁)、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 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67、69、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47999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133067507號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7-8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檔案內容並翻拍勘驗檔案內容照片在卷明確(本院卷第110- 127頁),堪認屬實。
 ㈢稽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內容及翻拍勘驗檔案內容照片( 本院卷第110-12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 車之處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20前之外側道路上,道 路右側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停置位置未緊靠路邊,已使最 外側車道寬幅縮減等情,該處道路右側路面既然繪有紅色實 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不得將車輛臨時停放該處甚 明,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該處,當已違反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本為原告所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員警舉發違法。惟查:
 1.按警察法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 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 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 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



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 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 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 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 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 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 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 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 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次按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準此,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 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 值班、備勤等方式,其中巡邏、臨檢勤務攸關社會治安,警 察於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 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之。是以,警察巡邏、臨檢等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為巡邏 勤務不得為交通舉發云云,即難採取。
 2.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 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 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



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 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 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 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 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 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惟並非一符合該款情形據此 即可,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 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值勤員警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 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 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 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 法規賦予值勤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 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 舉發,並非意謂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 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不成立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查原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之處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20前之外側道路上,道路右側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停置位 置未緊靠路邊,已使最外側車道寬幅縮減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他車輛若欲通行該處甚或右轉前方杭州南路二段61巷道 時尚須閃避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始能前行,且據原告自陳及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可知,值勤員警於舉發前 曾有鳴笛示意原告離開,原告卻或因使用手機傳訊息未注意 或不在意而未駛離,當已造成他車通行之妨礙甚明,當已不 符得不予舉發之要件,則舉發員警考量上情而認為原告違規 情節遂予以舉發,顯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狀後判斷認有必要



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 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 之處,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法 定最低罰鍰300元,殊無裁量瑕疵之情。原告主張應不予舉 發或免予處罰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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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