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嘉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ID332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38分許,騎乘訴外 人李恩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東側與中正一路向西 路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112年11月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ID33258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李恩洋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日 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填製高市交 裁字第32-BID332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8月20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344950800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傍晚騎乘系爭機車,從鳳山自由路沿中
正一路往高雄方向行進,因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入口堵塞至 機車車道,行進綠燈亮起,交通警察示意機車自汽車內車道 繞道而行,系爭機車行經高速公路下方時,打右方向燈向外 切回機車道,突然從後方竄出一輛機車長按喇叭並口出三字 經,之後騎到前方且在系爭機車前方緊急剎車,差點造成原 告煞車不及造成車禍。原告在莫名之際,不明白為何打了方 向燈變換車道還要被長按喇叭甚至遭罵三字經,還差點造成 追撞,因此騎到檢舉人旁邊放慢速度,請檢舉人停一下講清 楚或叫警察來。
㈡影片雖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按影片前後加總3分鐘左右,檢舉 人卻分為三段,節錄對自己有利的片段,且皆以消音處理, 已經過剪輯調整,無法完整還原事件原委。而市售行車紀錄 器除錄製影像也會錄製聲音,檢舉人提出無聲音的影片,明 顯為避開自己的責任,無聲音原告就無法指證對方罵髒話, 無法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三段影片雖無聲音卻與原告陳述 之事相符,第一段影片,是在高速公路下,系爭機車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的過程,其中有錄到「回頭」之片段,即使影片 無聲音,證明檢舉人有口出惡言,原告才回頭查看;第二段 影片,檢舉人刻意騎到系爭機車前方,多次無故剎車,差點 造成原告煞車不及造成車禍,致警方認為原告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或逼車之行為);第三段影片,可見原告請檢 舉人靠邊講清楚或叫警察來,也看到系爭機車靠邊停車,檢 舉人卻從旁騎走,即使影片沒有聲音,仍可以證明整個過程 ,系爭機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43條1項3款之規定。 ㈢被告認定原告故意或刻意要逼車,倘若屬實,為何見原告轉 頭請檢舉人靠邊,且見原告也先行靠邊停車,明明是原告要 叫警察請檢舉人靠邊,結果卻逕行舉發原告。再者,若沒有 最前面「罵三字經」的行為,原告何須請檢舉人靠邊?如果 檢舉人行為舉止沒有問題,又何必將影片消音?另被告稱「 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受傷死亡……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 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又原告此種駕車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係為讓情節聽起來極度嚴 重並合理舉發,然與事實相去甚遠。事實上,從第1段影片 中,明顯見到車道地面上印有「禁行機車」,原告依規定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檢舉人硬是直行在「禁行機車」的車道上 ,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進卻遭檢舉重罰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 可見:畫面時間17:38:5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向西路段,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17:38:53
秒許,系爭機車由檢舉人左側出現,其車輛車身微向右行駛 至檢舉人機車右前方;17:38:56秒許,原告又將車身偏左行 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 03)可見:17:37:40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 高速公路東側路段,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17:37:46秒許 ,系爭機車由檢舉人機車左側出現,其車輛車身距離檢舉人 機車甚近,且車身靠右行駛,再繞至檢舉人車輛前方,17:3 7:47秒許,系爭機車打方向燈由禁行機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等情。足證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方式,超越檢舉 人機車,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 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 系爭機車,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 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 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 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 ,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此種駕駛方 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 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 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 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 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 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 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 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之額度為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數,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8 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088400 號函(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
)、113年8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4950800號函(本院卷 第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
⑴開啓「Z00000000000_003.mov」檔案,為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之前鏡頭畫面,10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3 7:38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中旁之中 正一路機車停等區上,往西行駛,前方見高速公路高架路段 ,畫面中尚未見系爭機車;17:37:46秒許,檢舉人機車朝高 速公路高架橋下之中正一路中內車道(禁行機車道)行駛,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機車之左前方,並於距離極 近之情況下自檢舉人機車左前車頭處超越檢舉人機車,系爭 機車車身並向右傾斜;17:37:47秒許,系爭機車駛至檢舉人 機車正前方,先駛入中內車道之禁行機車道後,系爭機車車 身持續向右偏行,並於17:37:47秒末顯示右方向燈;17:37: 48秒許,系爭機車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中外車道; 17:37:49秒許影片結束,影片中未見原告看向檢舉人。 ⑵開啓「Z00000000000_002.mov」檔案,為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之前鏡頭畫面,18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3 8:46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向西路段;17:38:53 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向西路段之慢車道,見系 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機車之左前方,檢舉人機車右前方有路 邊停放之汽車;17:38:54秒許,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向右切 至檢舉人機車正前方,車尾與檢舉人機車車頭距離極近,原 告期間並回頭看向檢舉人;17:38:55秒許,系爭機車向右駛 向路邊紅線處暫停,於檢舉人機車右前方,原告回頭看向檢 舉人;17:38:56至58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直行,原告見狀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至檢舉人機車正前方,並顯示煞 車燈緩慢行駛;17:38:59至17:39:01秒許,系爭機車持續在 慢車道直行顯示煞車燈,檢舉人機車在慢車道之後方;17:3 9:02秒至17:39:03秒許,系爭機車駛向路邊停車格間空隙停 靠並回頭看向檢舉人;17:39:04秒末系爭機車停靠在路邊, 原告持續看向檢舉人,檢舉人機車駛過系爭機車加速行駛; 17:39:05秒許影片結束,未再見原告及系爭機車。 ⑶開啓「Z00000000000_004.mov」檔案,為檢舉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之後鏡頭畫面,為5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7: 38:47秒許,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機車正後方處;17:38:4 8秒許系爭機車加速行駛至檢舉人機車左後方並持續加速;1 7:38:49秒許系爭機車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檢舉人機車
左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距離極近;17:38:50至51秒許 系爭機車前車輪與檢舉人機車後車輪平行,系爭機車持續行 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側;17:38:52秒初系爭機車僅後車輪出現 於畫面中,影片旋即結束,期間未見檢舉人機車有減速之事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 第121-157頁)
2.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所提錄影內容並無聲音且經剪輯為片段,無法完整還原事件原委,當日實則在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時,原告因受交通警察指示而行駛內車道,並見禁行機車道路段即顯示方向燈駛離內側車道,駛越檢舉人機車後,卻遭檢舉人辱罵三字經並長按喇叭,遂於中正一路向西路段騎至檢舉人左側,請檢舉人靠邊報警等語。惟縱原告所述上開經過屬實,其於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檢舉人機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檢舉人機車左前方極近距離之處切入至檢舉人機車前方,造成檢舉人機車行駛路線受阻,實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之行為;復原告於後續中正一路向西路段,因所述與檢舉人間之行車糾紛,先加速從後方行駛至檢舉人機車之左前方,旋亮起煞車燈向右切至檢舉人機車正前方,再一度靠邊後又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緩慢行駛,持續亮起煞車燈,堪認原告係任意以迫近並驟然減速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讓道停車,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連續受阻,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除可能造成後方之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追撞系爭機車,亦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而衝入其他車道或人行道,致多車道車輛發生碰撞之連環車禍或撞擊行人之嚴重交通事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當屬危險駕駛之行為,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甚明。至檢舉人於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時縱有出言辱罵或其他違規駕車等情事,原告當可事後報警或以檢舉等合法方式處理,尚不得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此自無足作為原告免責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末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 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 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 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停車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原 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