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33號
TPTA,113,交,113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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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BQ1H6A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O月O日(星期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處停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0BQ1H6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BQ1H6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停車路段雖劃設黃線,然現場相關立牌皆說明上課期間禁止停車,例假日可以停車;則原告停車當日為星期日,非上課期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原告車輛停放該時,駕駛座及四周未見有駕駛人,非屬得立即行駛狀態,顯見原告有於禁止停車標誌處所情形;且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清楚,屬家長接送去範圍,其可停放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時段。則原告於113年O月O日(星期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誌「 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 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應 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 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



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 中間得增設1面,箭頭為雙向;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 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 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 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併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 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O月O日( 星期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國 小)處停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 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員警答辯報告表、 現場照片、標誌位置圖、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足以 信實。且觀前開員警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標誌位置圖, 原告車輛停放之時,駕駛座及四周未見有駕駛人,非屬得立 即行駛狀態,為停車態樣;復現場道路緣石標黃實線,原 告車尾一旁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禁25」,附牌上半部說明禁 停時間為「本路段07:00-20:00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 00-08:00 11:30-12:30 15:30-16:30為家長接送區」,下半 部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箭頭向左」,清楚明辨;則原告車 輛於上午11時31分許停車,且停放在箭頭所指(黃實線)路 段,顯有違反該禁止停車標誌「禁25」禁止停車時間與路段 ,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㈢雖原告猶以現場相關立牌皆說明上課期間禁止停車,例假日可以停車為據;惟依前開現場照片及標誌位置圖可知,原告車輛停放在○○國小家長接送區(正門左側至○○街O段至O巷口間),該路段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並無例假日例外情事。況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說明,該家長接送區路段07:00-20:00皆禁止停車,上課期間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該時段係供家長臨時停車接送學童,車輛應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尚難謂非上課期間即可停車。至原告所指「07:00-19:00黃線禁止停車 例假日除外」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在○○街O段與○○路O段OOO巷口過公車停靠區,至○○街O段O巷口間,與原告車輛停放之家長接送區為不同路段,兩者分別有不同之禁止停車標誌與附牌說明,彼此禁止停車之時間、範圍、路段有別,原告無由以此認該家長接送區路段可供例假日停車。 ㈣是原告車輛於113年O月O日(星期日)上午11時31分許,停放在○○國小家長接送區,該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並無例假日例外情事;故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當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113年O月O日(星期日)上午11時31分許,停放在○○國小家長接送區,該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並無例假日例外情事,其行為已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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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