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貸款
(行政),簡更一字,112年度,37號
TPTA,112,簡更一,3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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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7號
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禮怡
輔 佐 人 黃靜治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4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更一卷第2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房地(門牌編釘: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之0, 建物建號:○○段○小段0000號,下稱系爭住宅),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房地抵押貸 款,並依行政院核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 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受領借款期間由被告編列 預算自國庫撥付予承辦金融機構,而以補助本金固定年率0. 85%計算之貸款利息補貼(下稱系爭補貼),以減少其各期 貸款清償之利息支出。
 ㈡經遠東商銀對保審核後,以原告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 稱房貸契約書)之借款立契約書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抵押物,依約定之貸放利率,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 240期,自91年5月9日起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遠東 商銀則受被告之委託,於簽訂房貸契約書時,以書具增補條



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方式,作成核准系爭貸款於清償各期應 付利息受領系爭補貼之處分(下稱系爭補貼處分),再由系 爭專案經理行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按期代辦國庫核轉撥付系爭補貼款項予遠東商銀。 ㈢原告嗣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兄嫂洪禮育、甲○○二人共有。嗣經遠東商 銀辦理系爭專案借款人資格查核,而悉上情,並以109年8月 27日函知被告所屬營建署,被告則以110年3月3日內授營宅 字第11008029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移轉系爭房 地日起停止系爭補貼,並應返還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已獲之系爭補貼103,232元。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 01762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而由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主張:
 ㈠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優惠購 屋專案貸款之母法,並未明文限制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不得將 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 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僅限制每人限購 乙戶,並未明文限制借款人於借款期間移轉住宅之所有權。 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亦未明 文限制所有權不得移轉之規定。
㈡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與二千億 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為優惠專案貸 款之母法,僅規定限購1戶,不得重覆申貸,並未規定嗣後 不得移轉於他人。
 ㈢被告以無法律效力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 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內部事後查核用之政府優 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及各承辦銀行私契增補要點規 定,做成返還利息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㈣無法律效力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 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只規定「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 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 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惟被告卻硬解釋 為事後移轉亦應為同一人,實有過度解釋之嫌及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
 ㈤原告於94年移轉抵押住宅所有權,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



分廢止許可原告之利息補貼,被告已逾廢止授益處分之2年 除斥期間,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前所受領之利息補貼,仍 屬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
 ㈥依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8點、 第12點規定,可見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係屬 各承辦金融機構之風險,列於私契增補條款範疇,承辦金融 機構本即負有不斷更新查核及風險承擔之責;即使借款人移 轉所有權,金融機構應另再為移轉房屋住宅之繼受所有權人 做授信審核作業,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㈦本案廢止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30日後2年內為之即96年12月30 日,惟被告遲至ll0年3月3日始作成停止補貼利息之行政處 分,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被告於ll0年3月3日請求返還時,亦逾15年消滅 時效,原告可拒絕返還。
 ㈧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已獲之系爭補貼合計103,232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126 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㈨遠東商銀自始均未提供房貸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原告係至110 年3月收受原處分時,始知系爭房地係承貸系爭專案,原告 係因遠東商銀此未符合誠信原則之行為,誤使原告及甲○○皆 以為係承貸公教優惠貸款。
 ㈩依被告104年12月11日訂定要點遠東商銀於收受105年1月11 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函後,應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 ,仍接受本貸款利息補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 ,但遠東商銀卻遲至ll0年1月18日始回覆被告異常情事,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的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作業簡則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 序,合法授予利息補貼行政處分,19年來依時繳納本息,每 月獲被告及承辦金融機構授予合法利息補貼處分,自始為正 常戶。原告與甲○○皆具公教人員身分,原可另為授信獲更優 惠之公教貸款利率,卻因被告及承辦銀行長期應做為而未做 為而損失利率,被告還要求返還15年利息補助l03,232元, 後續承辦遠東商銀再要求返還15年利率差息金額364,725元 ,合計467,957元以上(再加上差額利率-0.l08%,財產權益 損害金額逾50萬元),對原告財產權益損害甚鉅,非無信賴 補償問題,且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保障及兩公約對廣義家屬適 足住房權之保障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 款利息負擔,基此,本件貸款借款人即原告於借款期間內如 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 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原 處分,與政府補貼無自用住宅購屋者、振興景氣之政策目的 有違。故無論依政策之目的性及論理解釋,或係被告單方高 權之行政行為,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及系爭「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 」、「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 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問答之規定,被告停止 補貼並命原告應返還其所受補貼之利息之處分自為法之所許 。
㈡本案原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00年0月00日間所簽契約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ll0年4月20日(110)遠銀個字第70號函所 送資料)增補條款第3點約定:「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 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 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如因 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交貴行返還國庫。」並經原 告簽名蓋章在案,故原告應早知本案規定,並遵守辦理。原 告於94年12月30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子女、父母以 外之第三人,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 八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自移轉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 貼,並返還已獲補貼之利息計10萬3,232元。 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 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 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 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上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 點」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致於持續違法享有優 惠利率之補貼,其受停止補貼並命返還已獲補貼利息之處分 ,係其違法行為之持續所致,並非因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 所產生之結果,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發回意旨亦同斯 旨,原告就此之主張顯有誤解。
㈣查本貸款被告經遠東商銀1l0年1月18日(ll0)遠銀個字第8號 函通知,得知原告原申貸抵押住宅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資料 屬實後,以被告l10年3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 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日(1l0



年3月3日)起迄今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㈤原告於91年3月問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購屋 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利率0.85%),有原告申貸時簽立 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切結書等文件可稽,依 其簽署之上開文件,原告申貸時,係依「二千億元優惠購屋 專案貸款」辦理,自應遵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 業簡則」之相關規定。此為「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 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貸放對象明定每人限購乙戶,基於 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解 釋上自應認為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復依青年優 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 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款,可否以非本人 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 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 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倘借款人將購 屋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 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機關。 ㈥另依原告與遠東商銀所簽本案放款「增補條款」第一條第(一 )款:「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貸款利率 按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另加1%計算,…貸款利 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增補條款」第五條更 明文「立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有重複申貸或違反「 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 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之情事,由貴行依規定取消本專案優惠 貸款資格,…∴」,足徵原告貸款時明知其係依政府前開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受有利息之補貼,故貸款契約有關利息部分可 分為兩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自行負擔利息部分固屬私法上之 消費借貸契約範疇,然而關於政府貼補利息部分,則屬政府 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以國家 資源而為之授益行政措施,屬公法契約之範疇。 ㈦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 父母以外之人,然並未清償本件貸款,仍持續享有利息之補 貼,不符前揭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問答第17點購置房屋 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 規定停止原告受有優惠利息補貼之資格,既係基於上開簡則 之規定,亦屬被告單方高權之行為。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01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本院按內政部、財政部及 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會同系爭訂定作業簡則,而本件即係 依該簡則規定取消重複申貸借款人之優惠貸款資格,依作業



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本專案貸款貸放對象為:中華民國國 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 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該簡則第10點爰規定,借款 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取消其優惠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 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 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足見依作業簡則規定,取消優惠借 款資格係屬單方高權之行為。「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作業簡則」之相關規定,既係原告貸款時受優惠補貼利息之 依據。則被告依據該簡則及上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等相 關規定限定房屋所有人與貸款之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即屬有 據。
㈧依原告與遠東商銀所簽「增補條款」第一點第(一)款、第三 點、第五點等約定,足徵原告貸款時明知其係依政府前開優 惠購屋專案貸款受有利息之補貼,故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 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原告應即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 部利息,為原告貸款時即已明知,是原告係附負擔行政處分 之受益人,其負擔在於: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移轉後,應主 動告知其轉讓之事實,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 ,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之負擔義務,應即改依第(一)款約 定負擔全部利息。則其因怠於告知被告,遲遲未履行其主動 告知之負擔義務,且未主動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 ,嗣經遠東商業銀行於000年0月間主動查核,始知悉其移轉 之事實,故被告獲悉遠東商業銀行l10年1月18日(ll0)遠銀 個字第8號函時,方為知悉其移轉之事實自不待言。 ㈨就遠東商銀113年7月17日覆鈞院函所載遠東商銀於109年8月2 7日以(109)遠銀個字108號函檢送資格查核資料,經被告檢 視該函,查無有相關資料及謄本或光碟。依108號函說明二 僅稱「本次查核借款人共599戶,不符資格之借款人268戶。 查核資料表及電子謄本將另以光碟方式提供。」應係以該函 告知結果及檢送申請規費之收據而已,由此以得知該函僅表 明查核人數及不符資格之人數,但確實之資料及謄本則待另 以光碟檢送,故109年8月27日當時應僅係遠東商銀知悉其查 核之情形,尚未將具體之資料檢送,嗣遠東商銀以l10年1月 18日(ll0)遠銀個字第8號函檢送資料與被告,被告始於110 年1月22日收文時知悉原告移轉之事實。此亦可以由原處分 卷第80至84頁顯示電子謄本查詢之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 應足證明遠東商銀係109年8月27日之後始調取勝本,而將之 於110年1月18日函送被告。惟即使遠東商銀已於109年8月27 日以(l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檢送資格查核資料至被告當時 已知悉,經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



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11 0年3月3日),亦未逾公法上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訂定發布之系爭專案簡則(91年4月16 日後迭經修正,現名稱為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 業簡則)
 ⒈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提振 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 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爰訂 定本作業簡則。」
 ⒉第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 銀行訂之;調整時,亦同。」
 ⒊第3點規定:「本專案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 金供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 ⒋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 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為期2年。」
 ⒌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2千億元……(二 )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為年率5.35%),加1%計算機動調整。(三)政府 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 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五)每戶貸款額度:1.台北市每 戶最高250萬元。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200萬元。(六)貸款期 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只付息不還本金 ),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七)貸 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八)適用 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 或『住』字樣者。」
 ⒍第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 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 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 至轉催日止(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如處分擔保品之 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追索補貼 利息。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常戶起始日起續 予補貼利息。」
 ⒎第7點規定:「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 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 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



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 ⒏第8點規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
 ⒐第9點規定:「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如國宅 、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首購 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 ⒑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 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 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
 ⒒第11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 相關規範辦理,……」
 ⒓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 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 亦將列為查核重點。」
 ⒔承上,行政院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人購置住宅利 息負擔,乃辦理上開總額度2千億元之系爭專案,責令財政 部(權責參照112年5月3日廢止前之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 第2條第6款、第13條前段規定)會同中央銀行(權責參照中 央銀行法第1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規定)指定承辦系爭專 案之金融機構,並由被告(權責參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 第2條第6款、第11條前段規定)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系爭補貼 。對於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89年8月7日以後完 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250萬 元(臺北市)或20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率0.85% 之系爭補貼,貸款期限最長20年;其執行之方式,係由政府 選定經理行庫(即土地銀行),統籌辦理各受託承辦金融機 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 表格設計等事宜,復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 請撥核轉契約,至適用系爭專案之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 、核准及按月撥款抵付,則係委託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而系爭專案貸放資金來源,原則上由各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 資金供應,並依金融交易市場授信相關規範辦理,貸款風險 則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負,借款人如有違反系爭專案簡則相 關規定者,取銷其受系爭專案補貼資格,改按約定之一般購 屋貸款利率計息。又關於各承辦金融機構受委託作成之核准 補貼利息處分,法規未見有要式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準此,借 款人與承辦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借貸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借款人本應依其與該金融機構約定之貸放利率按期償



還貸款本息,而系爭補貼係由被告經國庫直接撥付款項予承 辦金融機構,使借款人實際支付利息之利率為該約定貸放利 率減系爭補貼利率,藉此減輕借款人於各期貸款清償本息時 之利息支出負擔,以達成國家照顧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並 取代符合上述補貼資格之借款人,須於與金融機構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後,再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審核相 關要件是否齊備,以作成發給利息補貼處分之繁瑣程序。是 以,承辦金融機構依被告之委託,於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同 時,對借款人作成核准系爭補貼處分,並以借款人須依約遵 期清償應付貸款利息,為其借款期間持續受領系爭補貼之前 提,該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乃為一有持續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 。
 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至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 ,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於行政程序法未有明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稱「請求權可行使」時,須該權利已經發生,且處得行使狀 態;在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於該處 分經撤銷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 原處分機關始對其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00年0月間以系爭住宅向遠東商銀申辦系爭專案貸款, 借貸20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部分,接受政府固定補貼年息 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9日止,嗣於94年 12月30日即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父母 以外之人;遠東商銀於辦理資格查核時發現上情,遂於109 年8月27日以1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2頁) 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函資料後,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 通知自94年12月30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利息, 及原告應返還94年12月30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領之利息 補貼計103,23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 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補貼處分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住宅所有權予他人致 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補貼處分自條件成就時起,當然因之 向後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原 告於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決定自94年12月30日起停 止補貼,核無不法,亦未逾越消滅期間:     



 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理由,已表明「揆之系爭專案簡則就申貸人於貸款利息補貼 期間須始終、持續享有該申貸購置住宅所有權之規範意旨, 前揭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所示內容,核係遠東商銀為確保 系爭補貼合乎系爭專案簡則法定要件之履行,於系爭處分所 添加之附款,並未違背處分之目的,亦無違反不當聯結、比 例原則或其他瑕疵。又觀諸該項附款所載之旨,乃在對系爭 處分所為系爭補貼之主要規制內容,於借款期間內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他人,如有違反,僅係自 轉讓之日起終止系爭補貼,改按原約定之貸放利率償還貸款 利息,此未增加被上訴人其他不利負荷,其於受領系爭補貼 期間,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設定被上訴人 之權利干涉程度較鉅,而令被上訴人負有所有權回復登記之 作為義務。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系爭補貼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系爭專案簡則所 定之要件不符,系爭處分則變成違法,上訴人對此附款之添 加當極為重視,據以決定委託作成之行政處分效力。準此, 此項附款性質上即屬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為系爭 處分之解除條件,一旦此項解除條件成就,即令系爭處分自 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失效,以代替法律規定之須由上訴人作成 另一處分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嫂洪禮育、甲○○二人 共有乙事,亦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則被上訴人因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他人致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處分自條件成就時起,當然 因之向後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 。至該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所稱『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 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遠東商銀, 此項告知係屬誠信原則之具體化,目的在避免政府無謂之勞 費支出,減低行政機關日後追蹤管制之行政成本,其本身並 無任何實質規制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系爭補貼目的因已不能達成,系爭處分則變成 違法,亦同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之主動告知,即可補正被 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貼期間,未始終且持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法定要件欠缺之瑕疵,該告知核非作為義務之設定或添 加,不具附款之性質。」「查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 被上訴人因其已將原申貸抵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2月 30日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依規定應返還 自該日起至停止補貼日即109年11月30日止已獲之系爭補貼 等情,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本件被上訴人已失其受領系爭補貼之資格,合致於解除條 件成就之事實,系爭處分自94年12月30日起,即當然失其效 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持續受領系爭補 貼之法律上原因,惟其猶續予受領之,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 利。」等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 規定,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應以之判決基礎,爰認定如 下:系爭補貼處分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於94年12 月30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 ,致政府補貼目的不能達成,合致於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 系爭補貼處分自94年12月30日起,即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告 自該日起,已無持續受領系爭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惟其猶續 予受領之,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以原處分表示自94 年12月30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即屬有據。 ⑵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已獲之系爭補貼103,232元,亦未逾越消 滅期間:被告稱其下轄營建署於110年1月22日始收受遠東商 銀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含網路申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 謄本)時,始知悉原告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父母 、子女以外之人等語,有遠東商銀110年1月18日(110)遠銀 個字第8號函及檢附之謄本資料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3頁) ,經查,遠東商銀雖於109年8月27日以(109)遠銀個字第108 號函通知被告營建署,查核原告不符合資格等語,該函確實 未附上第二類電子謄本等資料,則被告為確認原告確實無法 律上之原因,以被告110年1月22日收受(見原處分卷第63頁 ,該函下方有收文日期)始為合理期待機關可行使之起算時 點,應可採信。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規定,即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系爭補 貼103,232元,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之5年消滅期間,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系爭補貼103,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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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