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行政),稅簡字,112年度,31號
TPTA,112,稅簡,3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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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1號
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一車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2年5月4台財法字第1121391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O月O日委由安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安遠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零件1批 ,共15項(進口報單 號碼:第OO//OO/OOO/OOOOO號),其中第14項及第15項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為「電線 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第一欄稅率為免稅(FREE) ,以電腦審核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改以貨物查 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審查結果 ,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 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適用第一欄稅率3.5%,並於 111年O月OO日開立稅單號碼AWZ00000000000號稅單,核定進 口稅為新臺幣(下同)33,54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5月4台財 法字第11213913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貨物為連接器,屬於工業用電子零件,與家用插頭不 同,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90.20.00-4號之「電線及 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而予免稅,此部分與臺灣 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判 定相符。
  ⒉原告過去就系爭貨物均以該分類報關,其他同業與本件貨物相同貨品,亦使用該稅則第8536.90.20.00-4申報,均無問題,僅本次才發生原處分更改適用稅則課稅之疑義。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物屬該稅則號別第8536.69.90.00-6之「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並適用3.5%稅率,應有違誤。  ㈡並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以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電線及電纜用之 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適用第一欄稅率為免稅計算系爭 貨物之處分
  ⒊被告應退還原告本件所溢繳之關稅21,885元及自溢繳時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HS註解第8536節規定,原告原申報、被告核定之稅則號別均屬第8536節,兩者均包括供「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該節(Ⅲ)(A)(1)插頭、插座,其連接電路之型態為「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而同章節(Ⅲ)(B)其他連接器則為「小方塊絕緣材料之配有電氣連接器者,及接受導電體用之接頭(連接器之金屬部分),以及設計裝於電線末端之小金屬零件,用以便利通電者(鏟形接頭、鱷形夾等)」兩者差別在於連接電路之外觀。是依原告進口報關提供之照片說明,系爭貨物係供連接電源,由2芯銅端子及絕緣電木配件組合後,旋入鋅合金外殼,分為外觀設計具兩根之釘或邊接觸點之公端,及外觀設計有兩個相對應孔穴之母端,兩端互相插入配對使用,可焊接電線後與繼電器連接,操作電壓為12伏特,與HS註解第8536節(Ⅲ)(A)(1)插頭、插座之詮釋相符,被告爰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洵屬適法。  ⒉原告過去僅有一筆進口同類貨品之紀錄(進口日期為109年O月OO日,報單號碼OOOOOOOOOOOO之第2項、第3項貨品),惟其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未經被告審查,與本案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不同;又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答辯卷1第1 -4頁)、系爭貨物之照片、手繪圖示及產品說明書(答辯卷 1第5-12頁)、原處分(答辯卷1第13頁)、復查決定(答辯 卷1第33-38頁)及訴願決定(答辯卷1第119-129頁)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為: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海關進 口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之「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 過1000伏特者」並適用稅率3.5%,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 所課徵之進口稅」,同法第3條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 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 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又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點「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 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 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 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貨品 ……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 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 名稱說明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 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 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第3點「總則」:「一、本稅則 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 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 辦理。……」
㈡再按,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號別時,依前開規定,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又,進口貨品品目繁多,為使各樣貨品在任何情況下均有合法正確之解釋,是稅則之核定,除應遵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另須就HS註解之有限文字加以解讀,並探求其分類真意,始不悖貨品分類之基本精神與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106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HS解釋準則規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準則三:貨品……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準則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 ㈢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之 「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並適用稅率 3.5%,應屬適法: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為「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 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 、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及其他連接器、接線 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光纖、光纖束、光纖 電纜或光纖傳輸纜用之連接器。」,其下稅則號別第85 36.69.90號貨名為「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 伏特者」,第1欄稅率「3.5%」;其下稅則號別第8536. 90.20號貨名為「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 」,第1欄稅率為「免稅Free」(答辯卷1第159-161頁 )。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36.90. 20號,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即原告申 報及被告核定稅則號別分屬第8536節下之不同目別(答 辯卷第3頁),先予敘明。
   ⒉又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I)本準則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特別規定;(b)主要特性;(c)依目次排序之節。……(Ⅲ)準則三(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般規定之節適用。(Ⅳ)……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剪髮器,分類於第85.10節,不應歸入第84.67節(指本身裝有電動機之手提工具)或85.09節(指家用電動用具)〕。(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例如,汽車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節之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於第57.03節之地毯內;飛機用但未進一步成形之未鑲框強化或膠合安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7節作為第88.01(氣球及飛艇;滑翔機、滑翔翼及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或88.02(其他航空器)或88.06節(無人機)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是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乃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具體明確者,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解釋準則六之詮釋:「……(Ⅱ)……(a)『相同層次之目』:一個短橫線之目(第一層次)或二個連續短橫線之目(第二層次)。當在準則三(甲)內之單一節別,考慮二個以上之第一層次目之相關特性,某一貨品其分類完全基於其同類第一層次詳細規則或相關的特性加以比較,當第一層次之目較詳盡,且可再分目,則應考慮第二層次之目。」可知於單一節別下之「目」位階,亦有準則三(甲)歸列原則之適用,即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同節但分屬不同目別之稅則號別時,乃優先適用各目別(包括第一層次、第二層次)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具體明確者。是承上解釋準則一、三(甲)、六規定,以及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甲)、六之詮釋,可知節(目)別之優先適用分有二種情況:其一為節(目)名為品名者,優於節(目)名為類名者;其二為節(目)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者,優於不完整說明者。   ⒊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69號」其第一層次之目名為「燈頭、插頭及插座」,第二層次之目名為「其他」;而第8536.90號僅有第一層次目名為「其他器具」,其下無第二層次(答辯卷1第163頁),則基於第一層次之比較,相較於第8536.90號第一層次目名「其他器具」之籠統敘述(屬類名),第8536.69號之第一層次目名「燈頭、插頭及插座」顯然較為詳盡且具體明確(屬品名),應予優先適用。   ⒋再者,參酌HS註解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供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本節包括:……(Ⅲ)連接電路用器具……包括下列各項:(A)插頭、插座及其他接觸器,連結可移動之導線或用具至固定之設施上者。本組器具包括下列各項:(1)插頭及插座(包括用以連結兩條可移動導線者)。插頭可能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B)其他連接器、接頭、接頭帶等。此類物品包括小方塊絕緣材料之配有電氣連接器者,及接受導電體用之接頭(連接器之金屬部分),以及設計裝於電線末端之小金屬零件,用以便利通電者(鏟形接頭、鱷形夾等)。接頭帶係以絕緣材料製之扁條組成,裝有眾多之金屬接頭或連接器,以便電線裝於其上……」(答辯卷1第163-165頁),可知HS註解關於「連接電路用器具」之詮釋,就貨名「插頭及插座」之說明為:「連結可移動之導線或用具至固定之設施上(包括用以連結兩條可移動導線)。插頭可能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插頭之邊緣或針中之一可供接地之用」;而就貨名「其他連接器、接頭、接頭帶等」,HS註解之說明為「其他連接器、接頭、接頭帶等。此類物品包括小方塊絕緣材料之配有電氣連接器者,及接受導電體用之接頭(連接器之金屬部分),以及設計裝於電線末端之小金屬零件,用以便利通電者(鏟形接頭、鱷形夾等)。接頭帶係以絕緣材料製之扁條組成,裝有眾多之金屬接頭或連接器,以便電線裝於其上。……」。   ⒌依下列證據,本院認系爭貨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 536.69.90號之「插頭及插座」:
    ⑴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手繪圖示說明記載:「Item1 5:19M2A(母端)。Item14:19M2B(公端)。公、 母端接電線做接觸可『導通電壓』連接使用、接汽車電 瓶DC12V(按:直流電電壓12伏特)使用」(答辯卷1 第11頁)。
    ⑵依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書,就「用途說明」記載:「一端接電纜線(公端)、一端母端接電線,做接觸連接使用,……加工於電纜線後可接汽車電瓶使用,……」(答辯卷1第12頁)。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寧波工廠貨品設計圖說記載:「名稱:19M板前安裝雙缺口『插座』。序號14名稱『針座』。序號15名稱『插針』。技術要求:……4.需保證接插壽命在500次以上,……。」、「名稱:19M-A直式母頭。序號5名稱『插孔』。序號6名稱『孔座』。技術要求:……4.需保證接插壽命在500次以上,……。」(答辯卷1第62-63、64-65頁)。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貨物之實物,參酌上開原告提 供之圖示及產品說明書,內容略以:「系爭貨物係由 兩個銅端子、絕緣電木組合後,旋入鋅合金外殼,外 觀設計上以『2根釘』與『邊接觸點』之公端(即進口報



單項次 14)及兩個『相對應孔穴』之母端(即進口報 單項次15),插入配對並連接電線使用」(本院卷第 210頁),並有當庭拍攝之實物照片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15-229頁)。
    ⑸是依上列勘驗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圖示、說明書及設 計圖說可知,系爭貨物外觀係以具2根釘及邊接觸點 之公端,及有2個相對應孔穴之母端,兩端互相插入 配對使用,且上開圖示及說明書,系爭貨物可焊接電 線後與繼電器連接,操作電壓為12伏特,已該當海關 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所稱之「插頭及插座, 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依前開說明,即應優先 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之3.5%稅率核 定其進口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萊因公司113年7月12日函雖表示「依照片,推測該零檢 屬於『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等語,然查 ,系爭貨物是否屬插座、插頭,依前開HS註解之說明,僅 需以外觀「是否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 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判定,即為已足,並無 需另行檢驗系爭貨物之功能、效能或品質;而萊因公司係 技術檢驗、檢定、測試認證機構,並不具國際關稅或相關 H.S註解規範之專業等情,業有原告陳報之該公司網頁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3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既已就系爭貨物之「實物外 觀」進行勘驗,萊因公司僅以照片所為之推測意見,自不 拘束本院,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過去相同貨品以「8536.90.20.00-4」申報均無問題云云。惟按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過去核定僅對當次進口個案發生效力,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況且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5年內,以原申報貨名及稅則申報進口者,僅有1筆,且該筆係以免審免驗方式(C1)通關等情,有被告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查詢紀錄可查(答辯卷2第25-32頁),反觀本案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是倘前案核定所適用稅則號別有誤,被告於本案依據正確稅則號別作成核定,自屬合法,原告僅以往例適用結果為由,主張本案應適用相同稅則號別,難認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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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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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