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2號
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郁翎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童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周美娟
徐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房 屋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與訴外人趙慶祥(即 順慶企業社)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由訴外人趙慶祥派遣勞 工至系爭工程現場作業,訴外人呂陳傳(以下稱呂君)為趙慶 祥派遣至系爭工程現場從事清潔作業之勞工,並受原告於系 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務。原告使呂君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上午,從事系爭工程2至7樓之清潔作業,在7樓 未佩戴使用安全帶情況下,拉取以捲揚機自1樓吊運至7樓之 獨輪車時,因捲揚機所吊之獨輪車脫落而導致獨輪車脫落, 呂君因而受拉而與獨輪車一併從7樓電梯直井開口墜落至地 下1樓電梯機坑(墜落高度28.05公尺),致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頂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 (下稱臺北市勞檢處)於ll1年5月13日、16日及18日至系爭工 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查知系爭工程中以捲揚機吊運獨輪車 時,捲揚機之吊鉤防滑舌片未有能有效防止吊舉中獨輪車脫
落之裝置;另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未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且於具有墜落危險之7樓電梯直井作業場 所未設置警告標示;亦未使位於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 勞工配戴使用安全帶等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7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55條之1第4 款、第232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違規事實) ,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所定裁罰基準表第6項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 規定,量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第27827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後 ,以112年5月8日府勞職字第Z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2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業經檢察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屬於過失行為,而 非故意行為,且原告之規模及性質為乙類事業,此次為初犯 、於案發後積極與受死亡災害之勞工家屬達成和解,均為雙 方所不爭執。因過失行為應較故意行為所受之責難程度為低 ;初犯應較累犯或多次違法犯所受之責難程度為低;與受死 亡災害之勞工家屬達成和解應較對家屬置之不理所受責難程 度為低,然上情均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業已自承:「(原處分裁罰29萬元是否未將原告是第一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原告已與死亡家屬達成 和解這兩件事實納為裁量罰鍰金額的依據?)無須考量上開兩 件事實,因為依臺北市的裁罰基準,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得處 最高罰鍰3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是否初犯、主 觀或客觀違章情節是否較輕等事項均忽略不予考量,直接裁 處法律所規定罰鍰額度中的最高額,未具體衡量、審酌實際 個案情形,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原告所為之處分,顯有裁量 濫用的情形。
㈡被告自行訂定之裁罰基準,雖明定發生死亡災害之事件「得 」裁罰最高之罰鍰數額,惟並無明定「應」裁罰之數額,仍 予被告機關裁量空間及權限。被告機關未予敘明、區分不同 事實情節之裁罰數額,逕認原告受責難程度高,一體適用最 高裁罰數額,顯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裁罰基準所定應審酌
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違規次數等情事而酌定裁罰數 額之規定,當有裁量怠惰之情形等語。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事實,並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審酌原 告違反多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使勞工呂君併同獨 輪車由7樓樓梯直接墜落至地下1樓機坑,縱使原告因第一次 過失違反上開法令,但一連串相關法令之違反行為導致勞工 呂君發生死亡結果,受責難程度高,應裁處罰鍰金額之最高 額30萬元,另因原告前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扣抵原告應向公庫支付之1萬元,故處罰鍰29萬元, 被告依法裁處,且有前例可循,並無違誤。至原告與勞工家 屬達成和解乙節,係屬民法上債務侵權關係,尚不影響本案 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依原告未落實督導及管理,且未善盡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與法尚無 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
①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②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③第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⑤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⑥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⒉營造設施標準
①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 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 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 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 計畫並實施。
⒊職安規則
①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②第155條之1第4款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 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③第232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 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④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
⒋裁罰基準
①第4點項次6(略):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②第6點: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 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得按第四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 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
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 涉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 受第四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按前揭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 於信賴保護等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 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 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或逾越職業安全衛生 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得援以適用。 ⒌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
六、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 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八、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1.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2.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之職業災害。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 原處分卷第21-37頁)、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 25頁、第31-41頁)、另案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51頁 )、工程承攬合約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41-48 頁、第54-62頁)、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見原 處分卷第67頁)、臺北市勞檢處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8 -76頁)、原告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原處分卷 第79-84頁)、臺北市勞檢處職業災害死亡/重傷工作者基本 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87頁)、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原處分 卷第92-98頁)、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 00頁)、臺北市勞檢處職業災害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04- 105頁)、臺北市勞檢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 卷第106-123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而有系爭違規事實,被告審認系爭違 規事實已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營造設施標準第17條、職安規則第155條之1第4
款、第232條、第281條第1項等多項違規情節,且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 高,乃依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不受裁罰基準第4點第6項之違 規次數限制,而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衡酌系爭違規事實 情節逐一累加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最高罰 額30萬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依另 案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所支付之1萬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9萬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處分之裁罰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係就典型之情形為規定,於個案中如有事 證顯示其情節特殊,與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典型情形有異, 固須考量應否作成不同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決定,否則即有 裁量怠惰情形;惟海關如認為個案中違章行為人尚無情節輕 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遵照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予以處 罰者,並無逐件要求海關說明不存在減輕處罰事由之必要, 亦不得僅因海關所為裁罰結果與該參考表規定相合,逕認為 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行為人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 之特殊情況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原處分未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為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及與呂君家屬達成和解之 事實,而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惟依裁罰基準 第6點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故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 者,得按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之罰 鍰,經核原處分既未依上開規定而加重裁罰,當認被告已裁 量審酌系爭違規事實屬過失行為無誤。且依裁罰基準第6點 後段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 、所涉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 第四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另處理要點第6點則規定: 「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 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於原處分敘明原告有多項違規情事及本件為死亡職業災害之 理由,自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法累加處罰至最高罰額30萬 元,而不受裁罰基準表項次6所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一次 違規行為裁罰金額之限制,是認原處分就裁罰金額之認定應 屬合法,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且原處分理由欄已認定原告
係因過失而第一次違反系爭違規事實所涉之法規命令,惟因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情事,故被告仍認原告違章情節嚴重, 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30萬 元而為裁罰,雖原處分於理由中未說明本件是否有減輕處罰 之事由,然因原處分既已載明系爭違規事實應受責難程度高 等語明確,當認被告已認定系爭違規事實非屬違章情節較輕 之情況,至原告是否與呂君家屬和解,亦非屬法定得減輕裁 罰之事由,被告亦無裁量審酌之義務,是依上說明,原處分 理由之認定亦無構成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 於罰額之決定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並不可採。
㈤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 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查原處分就系爭違規事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裁罰基準第6點及處理要點第6點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 告30萬元,當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 性原則」;又系爭違規事實構成多項違規情節,原處分於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所定最高罰額30萬元之限度內為 裁罰,亦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衡諸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原處分 此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此一重 要公益之考量,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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