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殷武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 43號裁定(下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11 3年1月22日送達,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2月3日(星期六 ),因逢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 5月5日始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218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另本件抗告人稱該裁定未審理吊扣駕照事宜、沒有審理就結 案云云。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7頁 ,本院收文戳),起訴狀僅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 時30分因不服吊照」、「原告112年3月25日被裁決所處分吊 照」,經本院前於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1.陳明訴訟標的(應載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 提出裁決書影本。2.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後(本院卷 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於112年10月16日遞狀(本院卷 第21至25頁,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所載案號112年度交字 第443號),僅補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影本各1紙 ,理由中載明「她又開兩罰單,一共3張,CGOD20599、CGOD 20600、CGOD20601違規單,我申訴海山分局,撤銷罰單CGOD
20600(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舉發通知單)」等語。又查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因起訴逾期,經本院於11 3年1月15日以該裁定駁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舉發通 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撤銷舉發,故未有裁決書,亦非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443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有被告11 2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508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至原告所稱「吊扣駕照」,顯非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內容,即非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審理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原舉發機關 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舉發違規事實 裁決書字號 備註 處罰主文 (即裁罰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掌電字第CGOD20599號 (本院卷第62頁) 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行為 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599號 (本院卷第29、74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掌電字第CGOD20600號 (本院卷第64頁)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無 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5087號函載明:「CGOD20600號違規,經舉發機關撤銷舉發,已予註記免罰結案」 (本院卷第70至72頁) 無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掌電字第CGOD20601號 (本院卷第66頁) 併排停車 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601號 (本院卷第31、78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