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郁寊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李依宸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除同案被告林文祥,由本院另為判決
外,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2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戊○○、甲○○、庚○○、辛○、乙○○、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丙○○答辯略以:伊僅為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
資人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
定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最後判決來認定,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因自身急需用錢,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管道,因而受不法分子欺騙將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
騙集團,該帳戶遭檢警凍結後,因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系爭刑事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犯,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
收受任何非法利益,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計劃,被告應
屬被害者非加害者。另被告已盡力配合司法調查,無詐欺或
非法行為之意圖,屬善意第三人。此外被告因遭受詐騙,帳
戶凍結不易找工作,需照顧年邁母親,無穩定工作收入,僅
能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請法院審酌被告實際還款能力,減
除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辛○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洗錢、詐欺之共同正犯,惟檢察官並無認定
被告涉有洗錢之犯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就詐欺之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共同偽詐買賣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就被告所涉偽詐買賣有價證券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證被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
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自無可能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
㈡又系爭刑事判決憑臆測擬制推論被告係經小老闆、bruce指派
至歐斯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自無從以
此據以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另法律並無禁止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被告依
訴外人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於股東間
交易無從審查亦無權置喙,故被告擔任歐斯瑪公司股務,與
原告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被
告不曾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
對原告招攬出售歐斯瑪公司股票,也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
任何之佣金,故被告擔任歐斯瑪公司服務工作與原告購買歐
斯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丁○○答辯略以:被告雖係訴外人陳文熙之秘書,惟被告
僅係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行為即一般秘書
助理之工作,並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之薪水36,000元,故
被告並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收受任何利益。又原告與
被告互不認識,原告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並非被告承攬,被
告並不知悉陳文熙對外販售股票之情事,亦不認識對外募集
股票之招攬人員,更無取得任何招募佣金而獲不法利益,因
此被告對於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八、被告己○○答辯略以:被告並非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實際上亦
為受害者,針對被告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應以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然系爭刑事判決事實複
雜,該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為求釐清真相,請鈞院在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戊○○、庚○○、乙○○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與陳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戊○○經系爭刑事
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
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庚○○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辛○經
系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乙○○經系爭刑事判決
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丁○○經系爭刑事判決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己○○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9年,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39頁),原告及被告丁○○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9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
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
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
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庚○○
、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
丙○○、甲○○、辛○、己○○固提出上揭書狀答辯(見本院駦第2
77頁、第325頁、第383頁、第399頁、第403頁),惟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
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丙○○、甲○○、辛○、己○○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可確定。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就系爭刑事判決為不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適用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自可信原告前揭之事實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131,000元,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4頁、第228頁)
,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此外,復未據原告
就其請求逾131,000元部分,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1,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
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00元,及自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十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