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亭容律師
被 告 林權光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1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75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6萬元
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士林地院卷第9頁)。最終於114年2月1
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763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超過「17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
為追加、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
元,借期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僅匯款176萬
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逾17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惟被告竟向士林
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間因有200萬元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
款,因被告僅有20萬元可供借貸,經輾轉向訴外人駱騏峯周
轉18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此200萬元借款大都由被告向他人
借得之短期周轉,月息2%且只能借1個月,否則被告自身有
遲延利息與違約賠償責任。經原告同意1個月還款並承諾如
有違反給付借款金額1倍之違約金以為賠償,兩造於112年12
月28日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為期1個月,原告除當場交付
經其背書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確保本
息之清償外,更為確保1個月即會還款,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本息與違約金,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餘款180萬
元則由駱騏峯扣除4萬元利息後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嗣借期屆至,原告竟遲不還款且不給付利息,系
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被告
不得已持系爭本票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逾
期還款違約,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士
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
589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並確定,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及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卷第65頁),並調取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7589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3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
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
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借款,雖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僅交付176萬元
,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76萬元本息部分並無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交付原告200萬元,另有約定如原
告未依期限還款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參酌前述說明,即
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已交付超過176萬元而移轉金錢所有權,
及約定違約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僅於11
2年12月29日收受176萬元之借款,並提出存摺節印影本為據
(士林地院卷第15頁),被告雖抗辯其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提出系爭支票為據(卷第61-63頁),但此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有收受經原告背書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一紙,不足為交
付借款超過176萬元之證明,且被告抗辯預扣利息4萬元,依
上開說明,亦不成立借貸關係,是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借
款本金為176萬元,堪以認定。
(四)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未按期還款之違約金200
萬元,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亦為原告所否認,核之系爭
本票記載欄所示,並未就利息、違約金有所約定(卷第65頁
),且從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件及僅原
告簽名之借據影本觀之,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就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應負擔之借
款債務僅於17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堪值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向士林
地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被告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明確。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
17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7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7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林政忠 112年12月28日 未記載 4,000,000元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8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