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4年度,3號
TPEV,114,北訴,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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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梅峯

雷秦瑛


黃永信


林家興



梅瑞庭


劉宇宸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游博鈞


李程富


陳玉


林禹瑋


張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梅峯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0元。
三、被告梅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雷秦瑛黃永信林嘉興梅瑞庭張穗祥應自第一項
所示房屋遷出
五、被告梅峯、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應將戶籍自第
一項所示房屋遷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梅峯負擔其中新臺幣16,479
元,被告雷秦瑛黃永信林嘉興梅瑞庭張穗祥共同負
擔其中新臺幣7,102元,餘由被告被告梅峯、游博鈞、李程
富、陳玉龍、林禹瑋共同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4,000元為被告梅峯供擔保
,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梅峯供擔保,
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梅峯供擔保,第四項
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28,000元為被告雷秦瑛黃永信、林嘉
興、梅瑞庭張穗祥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0
00元為被告梅峯、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梅峯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2,290,46
2元,就第二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就第三項以新臺幣169
,840元,被告雷秦瑛黃永信林嘉興梅瑞庭張穗祥
第四項各以新臺幣381,744元,被告梅峯、游博鈞李程富
陳玉龍、林禹瑋第五項各以新臺幣45,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梅峯為被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7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
雷秦瑛黃永信林嘉興梅瑞庭劉宇宸游博鈞、李程
富、陳玉龍、林禹瑋張穗祥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1.梅
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梅峯
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0元。3.梅峯應給付原告169,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4.雷秦瑛黃永信林嘉興梅瑞庭劉宇宸
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張穗祥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5.梅峯、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應將戶籍自
系爭房屋遷出。6.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
、後之訴,基礎原因事實均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租賃關係
關聯,訴訟資料得以共通,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二、原告追加前開第4、5項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物上請求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
案件類型,且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劉宇宸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張穗祥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與梅峯訂定租賃契約,由梅
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之管理費
由梅峯負擔。惟上開租期業已屆滿,梅峰卻拒絕遷離,持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6,000元、管
理費3,76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39,760元。
又梅峯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尚積欠113年5月之租金36,000元
、9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3,840元未據繳納,且因拒不返還系
爭房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違約情事,致原告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亦
應由梅峯賠償,爰併請求其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69,840元。
另梅峯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雷秦瑛、黃永
信、林嘉興梅瑞庭劉宇宸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
林禹瑋張穗祥,並將自己及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
禹瑋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現原告與梅峯之系爭租約業已屆
期,上列各被告對原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遷離,或將戶籍自系
爭房屋遷出,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梅峯答辯略以:其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以前,系爭房屋係由
其母向原告之媳承租,期間將近15年,且於108年以後已成
為不定期限租賃。嗣因另案法律糾紛,其應原告之要求,與
原告改簽1年期之系爭租約,但考量先前不定期租賃之情形
,原告仍應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始能收回系
爭房屋。而依其所知,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應係另行出
租,並非自住,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亦係經原告默許,
故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又關於管理費部
分,應係其與管委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自會向管委會繳納,管委會亦可於一定程度上容忍
其遲延;原告將管理費金額計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行為其繳納後再請求返還,亦非有理。再關於113年5月之
租金,其本有意願給付,只是因原告不願與其續約,所以才
無法給付。另其並無違法轉租或其他違約之情形,原告不應
請求其賠償律師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雷秦瑛答辯略以:其係向梅峯承租系爭房屋,亦有向梅峯繳
納租金,不知為何會變成被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黃永信答辯略以:其係向梅峯承租系爭房屋,至於梅峯與原
告間有何問題,其並不清楚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林家興答辯略以:其係向梅峯承租系爭房屋,亦有向梅峯繳
納租金,此事應由梅峯負責處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梅瑞庭答辯略以:其是梅峯之子,因而與梅峯同住並共同分
擔房租,其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不知為何會變成被告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
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
償時,固為土地法第100條所規定,但此條文之規範目的,
應係維持經濟上弱勢者之居住狀態安定性,避免承租人僅因
細故,即喪失持續居住之處所,以保障其生存權。而於定期
租賃之情形,租賃關係於訂定時即已定有一定之期間,承租
人本無長期持續該法律關係之合理期待可言,故應認為土地
法第100條之規定僅限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於定期租賃
則無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亦採此結論)。經查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與梅峯訂定租賃契約,由梅峯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8頁)。至
於梅峯辯稱系爭房屋原是由其母親向原告之媳婦承租,且為
不定期限租賃一節,與系爭租約本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當事
人亦非相同;其既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二者間之法律關係
自應依系爭租約定之,與先前之租賃情形並無直接關聯。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既然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即應於期
限屆滿之113年5月31日消滅,而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請求梅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
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系爭
租約之租金為每月36,000元、管理費為每月3,760元,有上
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第32-42頁)可憑。
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31日屆期消滅,梅峯自113年6月1日
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因而享有系爭房
屋所屬公寓大廈管委會提供之管理服務,亦無法律上原因。
至梅峯辯稱管理費係其對管委會所負債務,非原告所須繳納
,不應計入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一節,則與上開繳費單所示繳
費義務人為原告之情形不符,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梅
峯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租金及管理費,共計39,760元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梅峯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前,尚積欠113年5月之租
金36,000元、112年7至10月、113年1至5月之9期管理費共計
33,840元未據繳納等情,為梅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至其辯稱係因原告不與其續約,因此無法繳納113年5月
租金等語,顯非不繳租金之正當事由;辯稱管理費係其與管
委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管委會容忍其遲延一段時間,原
告本無必要為其代繳等語,則與上開繳費單上所載繳費義務
人為原告,且管委會已對其欠費情事製發催繳通知(本院卷
第31頁)之情形不符,均非可採。又「乙方(即梅峯)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為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梅峯有上述租期
屆滿不返還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依約應負擔管理費等違約
情事,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其賠償律師費
10萬元(本院卷第47頁),亦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明定。原告對梅峯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有確定
期限,且於起訴前即已屆期,管理費返還及律師費賠償請求
權則屬於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共計16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則
上不得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以轉租之情形而言,若原
出租人與轉租人間之原租賃契約、轉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之轉
租契約均有效存在,次承租人固可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
出租人主張有權占有,然原出租人與轉租人間之原租賃契約
一旦終止或消滅,則無論轉租契約是否合於民法第443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人均無法單獨以轉租契約作為占有權源,以
對抗非轉租契約當事人之原出租人。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5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頁);梅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
房屋一部轉租予雷秦瑛黃永信林嘉興,並與其子梅瑞庭
同住,且上開4人迄今均仍居住在內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9、248、273-274頁);梅峯將系爭房屋一部
轉租與張穗祥,且迄今仍居住在內一節,則據梅峯具結陳述
在案(本院卷第274頁),此等情事均堪認屬實。梅峯與原
告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屆期消滅,依前開說明,雷秦瑛、黃永
信、林嘉興梅瑞庭張穗祥即無從再以其等與梅峯間之轉
租契約對抗原告。原告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以除去對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應屬可採。惟原告請求劉宇宸
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經
本院向系爭房屋送達本件辯論期日通知書,結果均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件,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可參(本院卷第21
7-226頁);經本院對梅峯行當事人訊問,其亦於具結後陳
稱:劉宇宸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游博鈞
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則僅是寄放戶籍,從未在系爭房
屋實際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74頁),難認上開5人現有居住
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上開5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難准許
。至於梅峯陳稱劉宇宸之物品仍有留置屋內一節,應係涉及
該等物品是否應移除、清除,且該等物品之內容為何尚屬不
明,允宜釐清後再為處理,與本件對人之遷移請求應屬有別
,附此說明。
(五)梅峯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自己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並
允許游博鈞李程富陳玉龍、林禹瑋等4人將戶籍登記於
同戶,有其等全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1頁)。系爭
租約既已消滅,其等即無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其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合於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至 第4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各該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就主 文第5項部分,原告於當庭追加聲明時未明示是否併聲請假 執行(本院卷第275頁),惟此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擬制效力,本無待強制執行 ,亦無從以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效力提前發生,故性質上本即 無從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對梅峯之單獨金錢請求,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220,203元所對應之訴訟費用,應由梅峯單獨 負擔。至於主文第1、4、5項,係基於同一之經濟目的,應 以系爭房屋之價值2,290,462元作為此3項之全部訴訟標的價 額;但請求騰空返還房屋(第1項)、單純請求遷出(第4項 )、請求遷離戶籍(第5項)之間,輕重程度顯屬有別,爰 酌量情形,以60%、30%、10%之比例,分配此部分所對應之 訴訟費用。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合    計     25,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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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