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986號
TPEV,114,北補,98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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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86號
原 告 蔡英華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
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之租金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考。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金為準。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
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
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每月租
金2萬元×12月÷10%=24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14萬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
,218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
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
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14萬元合併計算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
請求給付之租金14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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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