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860號
TPEV,114,北補,860,2025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ells威爾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Wells威爾斯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
語,並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
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
雖聲請本院向柑丹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函詢Wells威爾斯之年
籍資料,惟經本院發函後乃寄存送達,且柑丹餐飲顧問有限
公司並未予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院仍無從知悉Wells威爾斯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
居所等事項,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柑丹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