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鄒樂中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486,720元部分即813,280元(計算式:1,300,000元-486,
720元=813,280元)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本件原告因本
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868,89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68,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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