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333號
TPEV,114,北補,133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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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定雄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6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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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