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327號
TPEV,114,北補,132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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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義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街00號1樓與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請求給付積欠4個月租金計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5萬元。則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請求自114
年1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5萬元部分,計算
至起訴日114年4月8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元(計算式:15
萬元×3=4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萬元(計算
式:1800萬元+60萬元+45萬元=19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萬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15萬元x12月÷10%=180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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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