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廖國鋒
被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30元及其中29,514元自民國93年1月3
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本件執
行費241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4年度司執字第25556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1,442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項目 1 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共計141,201元。 2 執行費241元 合計 141,442元(141,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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