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184號
TPEV,114,北補,118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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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沐鳳
被 告 陳韋成
陳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
同)57,000元,並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9,000元,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
計未繳納之租金57,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400元【計算式:16,000元×(1+27/30)=30,400元)後為訴訟
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加計未繳納之租金57,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應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7,400元(計
算式:2,280,000元+57,000元+30,400元=2,367,4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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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