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095號
TPEV,114,北補,109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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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鄭銘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源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1,81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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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