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090號
TPEV,114,北補,109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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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順焜
被 告 林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全部遷讓反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給付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並賠
償12,000元,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
租金16,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67元(
計算式:16,000元×8/30=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及瓦
斯費1,000元、損害賠償12,0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6,000元×12月÷10%=1,920,000元),加計未繳納
之租金16,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67
元、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損害賠償1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953,267元(計算式:1,920,000元+16,000元+4
,267元+1,000元+12,000元=1,953,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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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