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4年度,1029號
TPEV,114,北補,102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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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安、林益全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訴外人林
燕雪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林XX遺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1樓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按訴外人及被
告共有應繼分比例分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應
先敘明被告之應繼分為何,並提出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併陳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
敘明),再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始為適
法。茲因原告並未提出前揭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提出相關資料,並依前開方式計
算後,如數向本院繳納,又原告如欲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起
訴狀所載之新臺幣50,535元,則依據為何,亦應具狀說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應查報上開土地除二造外
,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如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
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應將尚未列
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始為適格。又如共有人中有死
亡者,則亦應同時進狀補正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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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