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陳思菱律師
相 對 人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盧夢潔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
柳怡均(原名柳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68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14萬321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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